张某乙诉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俞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乾恩物流有限公司、李红河的起诉,追加俞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某至松金公路X路时,与李红河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8,971.2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某乙师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及评估费1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自费药、外购药不赔偿,营养费、误工费认可。其余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上海乾恩物流有限公司,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7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某、营养、护理进行某定,同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某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放弃了交强险之外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不再承担。

二、关于本诉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4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3个月,故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某乙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据,本院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维修费为750元。

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某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乙医药费10,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合计142,59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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