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1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有限合伙)、河北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认购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总价款为16万元,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半年给原告分红一次且派发的股息红利不低于8%(年化率)。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16万元打入协议中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每半年给原告分红一次,截止目前为止,2019年下半年和2020年一年的分红都未给原告。
经多次催要无果,陈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委托恒略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对案情的全面了解和分析,恒略律师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投资协议书中第7.3条投资款返还方式第(2)项、第(4)项之约定,三被告应返还投资款及红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我方向法院提起诉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2.判令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1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股息红利(8%年化率)
判决结果
原告主张的分红受益,因签订的协议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合同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属无效约定。但是鉴于北京某股份有限称之所以未给付臧平立分红款是因其业务员离职,无法联系原告所致。故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按照8%的分红款应为本该实际兑付给原告,是因该公司原因未支付,故原告按照年8%主张的分红收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2019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书》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二、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6万元;
三、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12800元分红收益,以及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河北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河北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