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起诉称:2015年9月,张某以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何某借款5万元。2017年2月18日,张某向何某承诺于2017年4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万元。但至今张某却拒绝偿还任何款项。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张某向何某和姜某借款10万元,其中向何某借款5万元。张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欠条。证明2017年2月18日张某对2015年9月的5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017年4月18日偿还本息共计7.5万元。张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是包含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处理的那笔15万元借款中的,不是单独的另一笔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1、本案诉争款项与海淀法院审理的姜某起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年海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有关联,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本金包含在上述案件已经判决的15万元借款本金中。
2、何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金额超出了国家规定所保护的利息范围。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何某提交的协议书原件与该协议书复印件有两处内容不一致,复印件上增加了"借款地海淀区定慧西里"和落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张某仅认可该复印件同原件一致的内容部分。何某认可该协议书复印件与协议书原件相同部分的真实性,对多出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时应当以原件为准,在何某已将协议书原件作为证据出示,且双方均不认可协议书复印件增添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不予认证。
3、张某向姜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何某所主张的5万元欠款本金已经包含在另一案件涉及的15万元借款中。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欠条记载的是张某与姜某之间的借贷事项,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诉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案件结果】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张某与何某、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因工程需要,向何某和姜某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届时张某还给何某和姜某12万元。在该协议书落款处,何某和姜某的签名后分别括号注明5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何某实际向张某交付借款5万元。针对协议书中涉及何某的借款部分,张某于2017年2月18日签署欠条,确认其于2015年9月向何某借款5万元,本利累积应偿还7.5万元,借款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张某尚欠何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清偿。
另查,以本案诉争欠条所载明的利息数额折算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某收到何某5万元借款后,即负有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的义务。
【最终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五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七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