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冀02行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唐山市长宁西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海滨,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卢自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因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行初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海滨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毅、郑久成,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人郑炳玉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张伟,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涛、寇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从承德中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合计146226770.12元虚开发票,为取得虚开发票支付3474276.37元款项。虚开发票名目下支出情况:1、为本公司员工发放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性支出145422763.12元;2、税前多列支业务招待费46320元;3、未取得合法凭证税前列支业务招待费274014元;4、发放给非本公司员工的工资性支出483673元。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应调增原告2008年至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49701046.49元,造成少缴所得税37425261.63元构成偷税。2017年5月15日,被告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冀唐国税稽处【2017】10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37425261.63元。原告不服,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9月7日,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冀国税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以劳务派遣费的形式支付的工资薪金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或者金额超出正常商业目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撤销上诉人税务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由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原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组建。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继续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发布2018年第1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正式挂牌成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承继原唐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唐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各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