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09期)
【裁判摘要】
原告:陈善菊,女,33岁,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环峰镇城北行政村小团村。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第三人: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蒸路。
法定代表人:劳丽敏,总经理。
原告陈善菊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松江区人保局辩称:1.其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其提出,2009年7月15日21时许,第三人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不服陈童林管理,在陈童林夜间值班时将陈童林杀害,要求对陈童林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审核了陈善菊提交的材料,并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申劳公司和陈善菊。其经审查,认定陈童林之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对陈童林死亡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2.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陈童林是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在单位,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21时许,在单位浴室内被职工张浩承杀害,起因系个人恩怨,属于刑事案件,陈童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对陈童林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请求法庭维持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申劳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陈善菊的诉请,同意被告松江区人保局的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陈善菊与陈童林是夫妻关系。陈童林系第三人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童林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童林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童林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童林死亡。
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善菊向被告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7月15日受理后,经调查,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善菊没有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善菊不服.申请复议。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陈善菊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综上所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松江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善菊负担(已交)。
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答辩称:其调查的情况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陈童林被杀害并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引起的,陈童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申劳公司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区人保局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善菊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