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法定节假日,包薪制下加班费计算方法为:
工作日加班工资
=当地同期最低工资元/月÷21.75天/月÷8小时×加班小时数×150%
休息日加班工资
=当地同期最低工资元/月÷21.75天/月÷8小时×加班小时数×200%
已支付加班费
=同期已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总额
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按最低工资标准应得加班费总金额(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支付加班费
1、应支付加班费差额>0时,认定包薪制条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无效,用工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差额;
2、应支付加班费差额≤0时,认定包薪制条款有效,无需再行支付加班费。
人社部发布全国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截止2023年1月1日)
案例原文
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与杨果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54号
案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4年12月12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丽丽,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婷,女。
委托代理人蔡艳青,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果,男。
委托代理人顾良山,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彩燕,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垦鑫达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果2013年8月-10月的工资单以及杨果2013年4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杨果在上述期间所收入的工资数额均未超过28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垦鑫达公司、垦鑫达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二、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垦鑫达宝安公司确认未发放杨果上述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根据杨果的工资标准2800元/月,核算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应付未付工资为3054.55元(2800元+2800元÷22天×2天)。被上诉人杨果劳动仲裁中请求的金额仅为3054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垦鑫达宝安公司应向杨果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3054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如上所述,双方所约定的包月工资(2800元/月)在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否则低于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根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核算,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为4158.62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01.5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135.63元(2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388小时×200%)。【此处2800元/月应为笔误,实际应为1600元/月】故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1294.25元(4158.62元+7135.6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杨果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进帐单显示,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杨果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0044.09元(205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695元+2790元+2800元)-(1600元×9个月)+109.09元]。
因此,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杨果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50.16元(11294.25元-10044.09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是上诉人垦鑫达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上诉人垦鑫达公司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垦鑫达公司、上诉人垦鑫达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杨果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50.16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琛
审判员张永彬
审判员王晋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晓璇(兼)
一、《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包薪制劳动争议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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