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021)湘01行终143号行政判决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定:职工在出差期间,夜宿单位租赁宿舍中死亡,在公安机关确认非他杀、符合猝死征象的勘察结论下,行政部门以职工系休息期间死亡为由,认定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注意,尽管判决看似法院认为出差期间猝死属于工伤的意味;但判决还是没有直接否定行政机关的认定,而是责令其重新调查并作出认定。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和克制——司法和行政各有各的权力,相互不能干涉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
03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以职工骑电动车上班摔倒为例,这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则主要看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摔倒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果是天气恶劣,根本就不适合骑行,那么职工对摔倒承担主要、甚至全责,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如果只是一般的疏忽大意导致摔倒,那么原则上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区域可认定为“工作岗位”;所以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病,请假回宿舍休息,在休息中死亡,构成工伤。
05小结
以上四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现实中存在一定差异。其原因,一方面是行政、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诠释的不同所致,但更多的是看似情节类似、实则关键细节不同所致,这需要对法律法规和现实有更为准确和深刻的理解和认知。如工作突发疾病致残,是否构成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以保护劳动者为本位,这是毫无疑问的;但这种保护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而且还要考虑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正当利益,不能为了保护劳动者而毫无节制地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其次,在工伤保险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极其重要。很多情形下,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在《贵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所附案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可以免于举证责任——一旦常识或企业完成一般举证义务,则举证责任会反转,由职工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职工在业务应酬中饮酒造成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如果是正常工作餐,认定为工伤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非工作必要的宴请或者醉酒,那就还要看具体情节才能确定,而且《工伤保险条例》是明确将醉酒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内的,那么此时,举证责任就落到职工的头上了,因为,从商业伦理和一般法律上讲,非工作宴请或醉酒都是不被提倡和认可得。
最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享有的行政职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有必须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保持一定的克制,不能轻易地用司法权去干涉行政权;因此,除非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倾向于并应该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不会轻易否决其决定。因此,要通过行政诉讼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通常需要确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方能成功——客观地讲,尽管劳动部门和司法系统在有关工伤认定方面,价值取向和大的方向是一致的,但具体操作层面,各有各的理解和标准,并非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