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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律师意见书
---杜凯律师
律师意见书
**市某某公安局:
唐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案,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向贵处送达律所办案函,并会见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情况有一定了解,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
本辩护人对唐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没有异议。
但是辩护人认为,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办理取保候审措施,请办案机关考虑。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为从犯,唐某某本人并没有直接参与预谋、策划和分工,只是在主犯的要求下......,只是听从上线的安排,犯罪获利也是从上线处领取的,可以看出其在该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属于上线教唆而引起的犯罪案件,是上线通过其他方式联系到唐某某,引诱其为其他人介绍办证。本案唐某某涉嫌犯罪的数额不大,而且获利也很少,全是因为上线错误引导,也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见利忘法。这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轻。......
三、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四、......
五、......
总之,希望贵院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本律师所提意见,仔细核查有关事实并对涉案金额作出正确认定,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辩护人:
二〇**年月日
概念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新增加的罪名。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利用电子信息传输的通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是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利用网络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所谓“违禁物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迷药、毒品、固体等;所谓“管制物品”,是指国家禁止携带或出售的一切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物品。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何为“严重情节”,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网络诈骗的区别】
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方式有
二、网友欺骗。一般指的是通过网上交友方式,从真人或网络结识,待被盗者信任后再获取财物资料的方式。速度慢,不过侦破速度较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