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司法的正义体系今日头条

互联网时代是全民“搬家”的时代,现实生活被搬到网上,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也是如此。延续两千余年的物理法庭的传统模式开始松动,司法正义观念正在被重塑。中外经验表明,在经历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电子诉讼、在线诉讼、智慧司法、互联网法院等实践探索之后,互联网司法已进化为系统性、统合性概念,被用以描述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从物理环境向虚拟环境、从人类司法决策到人工智能自动化判断的发展过程以及信息技术(技术系统)与诉讼机制(法律系统)组合集成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互联网司法集中于司法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三个板块,各有目标侧重。以正义理论统摄互联网司法的制度构建,能将各种互联网司法资源组合成为社会信赖、开放的司法体系,解决新型司法资源分配的正当性、在线诉讼社会信任及人工智能司法作用边界等一系列问题,并使互联网司法理论首尾一贯,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互联网司法的分配正义

司法组织与诉讼程序的改革为互联网司法确定了基本框架和发展方向,也提出制度创新任务。首要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纳入互联网法院审理范围,哪些案件适用在线诉讼途径解决。一直以来,这一问题被视为诉讼管辖及程序选择问题,形成“网上案件网上审”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指定管辖”等方案。但实际上,互联网法院与在线诉讼重塑的是司法资源配置体制,改变的是司法资源配置格局,需要分配正义理论的解释。

首先,工具性互联网司法资源分配的正义性。互联网司法具有工具性特点,通过将互联网技术融入司法,可以为社会提供简便有效的诉讼途径。基于利弊对比,工具性互联网司法资源的分配必须考虑当事人纠纷解决的特殊需要,使需要与满足相匹配。分配正义性应借助程序选择实现,而选择本身也具有选择性:一是“自由选择”,即让当事人自主选择线上或线下程序,我国“在线审判协议”即是典型。其优点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但不利于互联网司法普及,可能造成司法资源分配的混乱。二是“机械选择”,即司法资源分配注重社会目标,在立法上将特定类型案件归入互联网司法范围,允许当事人按照相同标准进行选择。相较而言,“机械选择”机制更有利于引导社会利用互联网司法资源解决纠纷,更能彰显司法资源分配正义。

其次,功能性互联网司法资源的分配应体现平等原则、贡献原则。平等原则要求互联网司法资源能够更加均等地分布,允许当事人以符合正义原则的方式来通过网络设施获得信息,避免数字鸿沟所引发的不平等。贡献原则要求互联网司法资源向为互联网产业作出贡献的群体和个体倾斜,提供司法资源回报,促进互联网社会发展,使纠纷解决与生产生活逻辑相一致。

在线诉讼的程序正义

在线诉讼制度将传统诉讼程序置于线上环境,以平台与技术应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不但改变了司法场所,也改变了当事人程序参与和程序控制的方式。在线诉讼一方面需要遵循传统程序正义的规范标准,另一方面尚需借助主观程序正义所蕴含的社会评价机制,以增进社会对诉讼程序与结果的信任。

首先,在线诉讼的程序正义理论需要升级更新。在线诉讼改变了司法场所,使线上当事人处分或控制线上程序的能力变弱,挑战了传统程序正义的诸原则:一是在线诉讼中的诉讼平等原则应予重释,以期让在线资源能够平等地提供诉讼服务,能平等地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保护困难群体的诉讼权利,实现互联网诉讼的实质性平等。二是在线诉讼应实质性贯彻司法中立。在线诉讼有助于促进司法中立,但也可能使法官迎合指标,导致信息失真,影响司法中立原则。三是在线诉讼应克服程序参与的局限。在线诉讼当事人获得的信息可能更少,且可能不适应在线诉讼技术和在线审判方式,而降低对程序正义的评价。四是在线诉讼应适应新型的诉讼公开方式。在线诉讼是可视化诉讼,可向社会展示“司法内脏”,但也会削弱审判公开和诉讼监督的物理场景,挑战传统司法的公开原则。

其次,构建在线诉讼制度的社会认同机制。在线诉讼更需要通过主观程序正义标准来提升程序正当性,让当事人和公众满意,克服与互联网社会的疏离感,满足程序正义要求。主观程序正义要素包括:一是社会认同影响在线诉讼程序正义的水平。如果在线诉讼公正高效,那么其接纳程度就会提高,其适用就具有正当性。二是互联网偏好是影响在线诉讼程序正义的心理因素。互联网偏好是人们认知和利用在线诉讼程序的关键因素,必须考虑社会端的实际需求,以使用者为中心展开,重视技术的可用性、有用性。三是在线法律交往的体验影响在线程序正义评价。在线诉讼场景下诉讼主体之间的“强联系”被削弱为“弱联系”,非语言因素的作用趋于弱化,因此需要为当事人辩论、情绪表达等提供传递渠道,增强他们对程序正义的感受及接受裁判结果的可能性。四是数字包容和数字安全影响在线诉讼程序正义,需要消除所有人在利用互联网司法资源方面的落差,实现诉讼平等,满足社会对利用在线诉讼制度的安全性诉求,维护程序安定。

人工智能司法的数字正义

在人工智能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司法制度与诉讼程序运作应切实保障实现“数字正义”。

首先,人工智能司法的运用须破解伦理和法律冲突。人工智能司法的正义性基础,在于在人类法官的合理控制与司法自动化之间建立平衡关系,以调和伦理与法律间的矛盾。一是人工智能司法判断需要具备“可解释性”及“公平性论证”,让人能够理解人工智能模型在其决策过程中所作出的选择。二是数字正义旨在维护司法质量和程序保障水平。目前人工智能尚不应被用于实体上的终局裁判,而应限于审判辅助事项。为保证人工智能裁判的公正,须赋予当事人针对裁判结果的救济权。三是人工智能司法中的数字正义应是有限正义。人工智能司法尚不能发展出一般性的思考和判断能力,不能判断复杂问题,无力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其适用应限于特定范围。

其次,算法的司法应用应以准确、公开和平等为前提。目前,算法司法应用的价值在于提高司法判断的一致性,其运用应以实现正义为限度。因为,算法正义仍是人类司法的正义,算法本身并不能对算法决策过程和结果负责,而必须由人类法官对算法进行规制,保证准确性、透明性和公平性。

最后,区块链的司法应用应符合最低限度正义标准。对于互联网司法而言,区块链的最大价值在于网络信任,在于便利数字文件的保存,取代法官在证据保全及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扩大免证事实的范围。但区块链的运用仍要恪守最低限度的正义标准:一是区块链的司法运用仍须由人类法官审查判断,以克服其与生俱来的一些缺陷,同时要防止司法区块链因依赖于私人科技公司而导致的滥用,提升司法区块链的公信力。二是以区块链为核心的案卷数字化,导致当事人的主张内容对人工智能不再构成约束,由此松动法官被动中立的诉讼地位,其应用须以维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前提,保持与传统司法的连贯性,防止诉讼模式急剧变异带来司法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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