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与不杀最高法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和裁判规则及九大指导案例汇编

【杀与不杀】最高法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和裁判规则及九大指导案例汇编

——故意杀人罪死刑裁判的证据标准;“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标准;具备其他量刑情节时的死刑适用标准。

编者按:

故意杀人罪,作为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之一。但由于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与我国自古以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观念相矛盾,导致人民群众乃至司法工作人员对何种行为、何种情节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九大指导案例中梳理出最高法院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及裁判规则,以供大家相互交流和探讨。

规则导读:

一、故意杀人罪死刑案件裁判的证据标准。

1、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对于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其他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

2、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

3、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对于没有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处罚,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二、故意杀人罪中“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

1、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以及“特别残忍手段”的定义。

——死刑复核阶段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特别残忍手段”应当是给指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

2、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以及“特别残忍手段”能否等同于“情节特别恶劣”。

——故意杀人罪三段”的定义。

——故意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进行认定,即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腿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特别残忍手段”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不应将“情节特别恶劣”扩大适用于已满七十五周岁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之中。

3、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犯罪未遂只是“可以”,并非“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致被害人严重伤害、社会影响极坏的案件,也可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具备其他量刑情节时的死刑适用标准。

1、因民间纠纷激化行凶杀人,既具有杀死纠纷一方成年人,杀死、杀伤无辜儿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

——当从宽和从严情节并存时,应当把握:罪中情节一般优于罪前、罪后情节;单一的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相比,单一的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相比,前者一般为优势情节;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减轻情节一般为优势情节;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免刑情节一般为优势情节;优势情节可以由多个同向情节累积形成;应当型情节相对于可以型情节、法定情节相对于酌定情节的优势不是绝对的。

2、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应从罪行评价角度、预防犯罪角度和矛盾化解角度充分考量被害人过错、被告人犯意引发原因、被告人改造难度以及矛盾化解等因素,以便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大概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前一类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其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性质,一般对被告人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后一类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应当严谨审慎,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尽量不杀,可用限制减刑予以平衡。

规则详解:

关键词:死刑证据标准其他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关键是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李万华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直接证实李万华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万华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万华,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万华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万华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1、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2、供证矛盾较多;3、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4、全案缺乏李万华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

实务要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案例链接:《李万华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24号。

关键词: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

实务观点:1、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证据确实、充分”(上个案例已阐述,不再赘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明标准,但对该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司法实践中把握不尽统一,为杜绝冤假错案,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和上述裁判规则审查证据。2、对于重点证据应着重审查,特别是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鉴定意见过分依赖和盲目相信,造成长期以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于形式,该案反映出对鉴定意见必须进行客观性审查,并应高度重视鉴定意见中低概率事件。

案例链接:《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78号。

——对于没有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要通过分解验证、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从全案出发,将各项证据有机结合为一个证据体系,从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完整、准确的认定。

关键词:间接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确实、充分

案情摘要:被告人孙连义与谢玉华均系再婚,二人与谢玉华的父亲谢长有、母亲孟淑兰和女儿谢欣共同生活。后孙连义因琐事与孟淑兰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孟淑兰之念。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10时许,孙连义到一宠物交易市场,从摊主董书成处购得野鸡药(氰化钠和二水合氰化钠),带回其经营并居住的“军人服务社”商店,后将部分野鸡药砸成粉末包好,并将剩余野鸡药藏进商店后楼二楼走廊装防火栓的铁箱内。同年2月27日下午3时许,孙连义见店内无人,便从孟淑兰平时服用的保健药“茯苓复合颗粒胶囊”药瓶里取出4粒胶囊,倒出药物并灌入粉末状的野鸡药。同月29日下午4时许,孟淑兰在商店二楼服过胶囊后倒地呕吐,身体抽搐,继而死亡。因孟淑兰年事已高,家人未怀疑其系非正常死亡,即将尸体火化。同年3月6日晚,谢玉华发现孟淑兰未用完的胶囊,为避免浪费,便于次日7时许让谢欣服用。谢欣服后亦死亡。经鉴定,谢欣系氰化物中毒死亡。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核准死刑。

实务观点:《死刑案件证据标准》对于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面吸收,再次确定间接证据定案标准。对于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应综合全案证据、前后事实,进行符合逻辑的推理和经验判断,对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被告人犯罪。对于此类案件,还应着重审查供述与查获的犯罪物品之间的关系,对于先供后证所取得的证据相较于先证后供所取得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更能说明有罪供述的真实性。

案例链接:《孙连义故意杀人案——如何把握投毒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7号。

关键词:审判的时候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

案情摘要:被告人尹宝书与被害人吴兆义、王玉瑛夫妇系邻居关系,两家因栅栏占道及堆放粪堆问题产生矛盾。2011年4月2日6时许,尹宝书因琐事再次与吴兆义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中,尹宝书用其栽种的柳树棒击打吴兆义头面部数下,致吴兆义因头面部损伤导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后,尹宝书到吴兆义家将吴的妻子王玉瑛叫到粪堆附近。王玉瑛发现吴兆义倒地后,与尹宝书发生厮打,尹宝书用柳树棒击打王玉瑛头面部数下,致王玉瑛当场死亡。当日,尹宝书委托其表弟尹宝伦代为报案,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

法院观点:死刑复核阶段作为特别的审判阶段,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本案被告人在报请最高法院复核时已年满75周岁,符合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特别残忍手段”,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词,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尤为常见,存在泛化适用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特别残忍手段”的释义是: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行为。实践中,一般认为,出自冷酷坚决的犯意,给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特别严重的痛苦、折磨、恐惧的,可视为特别残忍手段。“特别残忍手段”应当是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公众心理上难以接受的作案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实务观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原则上不判处死刑,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是立法机关根据老年人的特殊生理条件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和尊老的传统文化,也是对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深入贯彻。只有当行为人使用“特别残忍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时,才可能适用死刑,而对于“特别残忍手段”司法实践中常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只有采用公众难以接受的手段,给被害人肉体或精神造成特别巨大的痛苦、恐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而并非所有的杀人行为均属于“特别残忍手段”。

案例链接:《尹宝书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和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法律规定》,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22号。

关键词:特别残忍手段情节特别恶劣七十五周岁老年人

案情摘要:被告人胡金亭认为村干部黄建忠等三人分地时对其不公,遂对黄建忠等怀恨在心,预谋将黄建忠杀害,并为此准备了杀人工具尖刀一把。2011年11月7日19时30分许,胡金亭得知黄建忠与其他工作人员来到村里做群众工作,即一边尾随其后,一边用脏话挑衅黄建忠,途中趁黄建忠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黄建忠左侧后背猛刺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晚,胡金亭主动拦下警车向公安机关投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金亭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其无期徒刑。

实务观点:对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定义在前一个案例中已作详细阐述,不再赘述。主要针对“特别残忍手段”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常把二者混同,“特别残忍手段”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对于是否有预谋、是否事先准备凶器以及是否在公开场合行凶等行为仅是认定“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据,如将其作为“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标准,将扩大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立法精神相悖。

案例链接:《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刑法第四十九条“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30号。

关键词:犯罪未遂可以型情节死刑立即执行

案情摘要:200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覃玉顺在四川省会理县太平镇一山坡上找蝉壳,遇见在此放羊的被害人代某(时年18岁)。覃见四周无人,产生强奸代某的念头。覃玉顺趁代某不备,从后面将代抱住,遭代某反抗,覃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代某胸部刺伤,强行将代奸淫。事后代某指责覃玉顺,覃又用刀捅刺代某腹部,并将代某推下山坡,造成代某受伤昏迷。覃玉顺以为代某已死亡,遂逃至黄泥包包(地名)处,代某醒来后,走到黄泥包包处呼救。覃玉顺听到代某的呼救,再次跑到代某面前,用尖刀捅刺代某腰部。代某反抗将覃玉顺的刀抢掉,覃用手将代某露出的肠子扯断,又捡起地上的刀向代某的腹部、腿部连刺数刀,后见村民赶来,才逃离现场。代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覃玉顺死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核准死刑。

法院观点:犯罪未遂的行为社会危害性通常小于犯罪既遂的情形,故对于未遂犯原则上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而非“应当”从宽处罚,意味着刑法对未遂犯采取的从宽原则是得减主义而非必减主义。一般对于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本案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造成当地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一定程度的恐慌,而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综合上述主、客观情节,其虽具备未遂情节但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实务观点: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作出了从宽处罚,但该情节系可以型情节,而非应当型情节,对于某些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仍可以不予从宽处罚。死刑作为针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最严厉刑罚手段,正确适用死刑将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案例链接:《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57号。

关键词:逆向情节优势情节无辜儿童

案情摘要:2009年以来,被告人黄志坚与被害人黄朝法两家人因土地租金、邻里纠纷等矛盾经常吵架。在黄朝法的儿子黄某敏自杀后,黄朝法的儿媳吴某某认为是黄志坚夫妇造成的,因此经常到黄志坚的养猪场吵闹,两家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2010年4月18日16时许,吴某某与黄志坚的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打斗,双方均受伤。之后,黄朝法到黄志坚的养猪场找黄志坚理论并发生争执,黄志坚即持钢管多次击打黄朝法头部,致黄朝法受伤倒地。随后,黄志坚又冲到黄朝法家中,持钢管击打黄朝法的孙子被害人黄以轩(殁年4岁)、孙女黄以晴(时年9岁)、妻子李劝(时年54岁),致三人先后受伤倒地。尔后,黄志坚返回其养猪场,见受伤的黄朝法欲起身离开,再次持钢管击打其头部、颈部,致黄朝法当场死亡。黄以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以晴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劝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黄志坚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志坚死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核准死刑。

实务观点:1、对于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况,应当综合比较分析后予以判断。一是要考察案件各量刑情节对于量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4号。

——应从罪行评价角度、预防犯罪角度和矛盾化解角度充分考量被害人过错、被告人犯意%从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自首行为是否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等多方面综合考量。3、出于对儿童特殊权益的保护,对于严重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应当严惩。

案例链接:《黄志坚故意杀人案——因民间纠纷激化行凶杀人,既具有杀死纠纷一方成年人,杀死、杀伤无辜儿童等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如何准确把握量刑尺度》,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4号。

关键词:近亲属被害人过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情摘要: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系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张某因李某曾经殴打其祖母并将其祖母居住的房子欺骗过户到李某名下,李某对其自幼经常打骂,管教方式粗暴,而对李某积怨很深。2007年9月,张某因朋友向其借款,遂隐瞒张某甲、李某,将家中房产证作抵押从银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并将部分贷款出借给其朋友,剩余部分全部挥霍。张某甲、李某得知后,经常对张某大加责骂。张某不堪忍受,遂计划杀害张某甲、李某。2008年10月12日,张某通过其同事找来一包“毒鼠强”。当晚6时许,张某将从快餐店购买的紫菜蛋汤等三个菜带回家中供张某甲、李某食用,并将“毒鼠强”放入紫菜蛋汤后借故离开。当晚8时许,张某返回家中看见张某甲、李某已呈中毒症状,便从房间找来一根背包带,勒张某甲颈部,后又在房间找来一把单刃尖刀,刺张某甲颈部一刀,刺、割李某颈部数刀,致张某甲、李某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本案被告人张某作案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意志十分坚决,危害后果十分严重,以一般故意杀人犯罪论,应当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然而,本案具有诸多特殊之处:犯罪发生在近亲属之间;诱发案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9周岁,刚过可以判处死刑的年龄;其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影响均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有所不同。对于上述特殊情况,要客观、全面、综合把握,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实务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因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以及因被害方过错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杀人案件,不能仅重视行为的危害后果,还应着重考量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被害人过错、被告人悔罪、改造难度、被害人亲属态度等多种因素,全面、综合把握。

案例链接:《张某故意杀人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61号。

关键词:民间矛盾限制减刑

法院观点: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论罪对被告人李飞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1、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2、李飞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在决定对被告人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3、李飞的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既严格执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较好地让被害方接受不核准死刑的裁判结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实务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得,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一定程度上节约和减少了司法资源,故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对其亲属的行为应当予以充分考虑。3、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未完全达到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也体现了悔罪诚意,可以从宽处罚。

案例链接:《李飞故意杀人案-―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载自《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7号。

结语: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统一了死刑裁判标准,对死刑案件严谨审慎,对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有效保障了全社会的公平正义,有效实现了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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