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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超层开采一般构成非法采矿罪,但若存在地质条件特殊、采矿权人无非法采矿故意等情况,也可不按照非法采矿罪处理。
关键词:超层开采非法采矿
类别:刑事诉讼
作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闽04刑终20号
被告单位泰宁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6日,股东为内外矿业母公司,系内外矿业母公司独资控股的子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起,被告人张某担任泰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内外矿业母公司破产重整,泰宁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树根,但其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总经理由被告人张某担任,负责泰宁公司矿山石材开采、日常行政等事务,被告人张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下同)6400元。被告人庄某系内外矿业母公司副董事长,自2015年起负责泰宁公司的财务、销售等业务,自2017年3月起在泰宁公司领取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0元。泰宁公司经营范围为泰宁县大龙乡东坑村冯家组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露天开采、石板材、石雕工艺品加工、销售,泰宁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证号为CXXX3955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泰宁公司东坑白崖饰面用花岗岩矿;开采矿种为饰面用花岗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9年4月29日;开采深度由920米至830米标高。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庄某收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非法开采的部分花岗岩矿石荒料600块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为泰宁公司退出了100万元赃款。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二)二审裁判
一、维持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五项,即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石材600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9刑初1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泰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401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原审被告单位福建省泰宁县内外矿业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6万元。
三
律师评析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即超过矿区平面范围开采造成的越界开采和超过矿区开采标高造成的超层开采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法律责任。
四
实务要点
(一)“矿区范围”的定义
《关于认定超越矿区范围采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231号)规定:“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即矿区范围是由拐点坐标和开采深度圈定的立体空间区域,矿区范围的高度就是采矿许可证允许的开采高度。
(二)超层开采并非一律构成非法采矿罪
按照前述批复的精神,超层越界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有关司法裁判也按照这一逻辑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违法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达到一定数量后,就都可以构成本罪,因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实质的,认定犯罪要考虑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违反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是存疑的。例如,甲公司合法取得矿业权,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核定标高的资源价款均已全部缴清。但是,在后续实际矿产开采过程中,由于井下地质条件特殊(主要是煤层走向存在倾斜角度等),发生了核定标高范围与批复可采煤层不完全相符合的“超层越界开采”情形,因此,在煤炭资源实际开采过程中,不能完全按照原来的采矿许可证所核定的标高开采,只能按照煤层赋存的实际情况开采,并按照主管部门出具的缴款通知缴纳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甲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对于标高差异问题曾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煤矿开发利用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储量核实报告》中均如实描述,对于超出标高部分开采的煤矿,其数亿元资源价款由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未委托评估,至案发时亦无法缴纳。对于采矿许可证登记的标高与实际开采的标高不符情形下的采矿行为,能否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进而构成犯罪?
如果按照刑法从属于行政法的立场,可以认为甲公司对于超越许可证核定的范围采矿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但是,本罪既然被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类罪之中,其法益显然不是为了单纯保护采矿权许可证发放、审批等制度,而是为了防止矿产资源不被非法盗取进而造成环境资源破坏。同时,本案的甲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对于标高差异问题曾在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材料中均如实报告,其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为足以侵犯矿产资源的“盗取”行为,即便该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也只需要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行为人未及时进行标高调整的,按照行政法处理即为已足,刑法不宜介入。对此,原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专项检查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21号)规定了处罚措施,即把超层越界开采作为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处罚,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同时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这一行政处罚规定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予以处理,能够做到过罚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规定:“6.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准确把握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对是否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要在综合考量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即即使存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进行采矿的行为,也应当综合考虑,并非一律认定为非法采矿。
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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