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5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某、刘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进行了在线宣判。
本案系:
全国首例在线审理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互联网法院首例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在线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2019年5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全国首例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系对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害,已构成对食品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公共利益损失61万余元的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对消费公益诉讼领域长期存在争议和难点问题,探索提炼出以下规则要旨:
一、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应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
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
首先,经违法经营者生产或销售而流向市场且无销售记录的有毒有害食品,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侵害,客观上已难以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特定化,或特定化所需付出的成本将远超出收益本身,对此种难以特定化或特定化将付出极大成本之权利救济,客观上已经超出了对某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保护,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反之,对此种权益若不予救济,则必然导致对公正的消费品交易秩序的公共物品的损害。
其次,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消费者会在以后的消费过程中,增加识别食品是否安全的措施,缩小消费选择的范围,致使其消费成本增加,享受生活乐趣的机会减少,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理应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微小,且消费支出的金额不高的,消费者缺乏维权动力的侵害情形,在类型上可纳入消费类小额分散性侵害,在此种侵害类型中,受害人尽管根据实体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被侵害数额很小,基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不提起诉讼是多数人的理性选择,由此会造成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长此以往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外部化,并转由全社会进行分担,此时通过公益诉讼发挥的并非私益损失填补功能,而是发挥威慑效果和司法的指引功能,遏制潜在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内部化。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探索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特别是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复杂严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个案中积极、稳妥探索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建立有别于特定消费者私益集合的纯粹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制度,故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探索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
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损失是社会消费领域集合性、公益性的利益损失,是整个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损失,具有不可分性。与特定消费者或特定消费者群体的个人利益不同,该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以个体消费者或特定消费者群体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损害,而是以整个公共利益的抽象损失为基础衡量;通过公益性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的赔偿,最终归于全社会的消费者而非某特定消费者个人。
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利益亦归于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诉讼所获赔偿款亦应归于消费公益领域,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故赔偿款应直接进入依法成立的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
三、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性、整体性、层次性、发展性等特性,决定某一特定侵害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进行量化确定,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金额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实现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戒和震慑。因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本身即具有公益属性,惩罚性赔偿是制止市场失灵,克服负的外部性的重要手段,其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性,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确定不特定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
四、对众多难以确定具体身份的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视为已转化为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损害
从理论上而言,销售对象难以确定并不必然得出侵害对象不特定性的结论,但从现实层面而言,难以确定特定身份的消费者,出于理性的漠不关心、记忆模糊、没有利益受损的认识、没有保存证据、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因素,往往成为沉默的受害者,现实中此种身份不能确定的众多消费者必然转化成为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于此种难以确定特定身份的众多消费者,其受损害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经营者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制裁、正当竞争与经营秩序得不到恢复、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情形,足以构成公共利益的受损,在此种情形下,维护公共利益,不仅需要阻断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持续,也需要就经营者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行救济,即进行公共利益损害赔偿。
食品安全问题是直接影响人民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大民生问题。本案中,通过探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制度,依法追究被告民事责任、让违法者付出足够的代价,在教育震慑不法行为,实现矫正正义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希望本案的办理能成为互联网法治公开课,更好地实现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增强网民法律意识,为加强网络空间治理,营造清朗诚信的网络环境,维护互联网良好营商环境贡献法治力量!
附:(2019)浙0192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书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92民初546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台州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罗有顺,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张启国,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出庭检察人员:宋伟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出庭检察人员:余意然,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7月19日,本院将案件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张启国检察官、宋伟琴检察官、余意然检察官助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562695元;2.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提示含违禁成分西布曲明、酚酞存在的危害。审理期间,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61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李某某在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家中,通过某电商平台多次以低价大量购入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减肥胶囊”。后李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将购入的散装“减肥胶囊”自行灌装并加贴标签,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V信代理一件代发”、“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无副作用肥胖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代理”等产品名通过网络交易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上述胶囊。经查,销售金额共计61040元,且销售对象无法确定。经鉴定,现场扣押的涉案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均为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提交了家庭贫困证明两份、执行案件信息及户口本等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家庭贫困,对外欠有债务,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等。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17年5月期间,李某某使用网络账户“新篁人”在某电商平台网,分8次向同一网络卖家“刘某某”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强效减肥胶囊oem*强效瘦身胶囊纯中药瘦身小丸子”的减肥胶囊产品,数量共计134252余颗,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共计82565元。经查,李某某购买的前述减肥胶囊产品、包装及网络销售宣传页面上均无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生产日期等法定的产品标识。
2016年9月-2018年1月期间,两被告在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的出租房中,将前述购买的减肥胶囊进行灌装并加贴自行设计、打印的标签后,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V信代理一件代发”、“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无副作用肥胖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代理”等产品名,使用网络账户“广州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某电商平台对外进行销售,销售减肥胶囊579瓶(每瓶40颗),共计23160颗。两被告在对外销售的灌装减肥胶囊外包装中标识以下信息:1.产品名称强效中药减肥(七天瘦)升级版;2.主要成分决明子、茯苓、荷叶碱等;3.使用人群针对顽固性,单纯肥胖者;4.保健功能减肥瘦身,调理肥胖体质;5.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减至正常体重后请停止使用,等等。经查销售记录,两被告销售的前述减肥胶囊产品对外销售价格为70-140元/瓶不等。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两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陈述:1.两被告除通过前述电商平台对外进行销售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向有记录的消费者销售减肥胶囊产品100瓶,共计4000颗;2.两被告在网络销售过程中曾以促销、试用等向消费者赠送前述减肥胶囊产品100瓶,共计4000颗;3.两被告在对所购的减肥胶囊进行灌装、存储等过程中损耗了近半的减肥胶囊共计67126余颗(134252余颗÷2);4.两被告在销售减肥胶囊的过程中“知道减肥胶囊里有有害成分,但是为了赚钱就还在卖”,“我们就没有再进货,就想把剩下的药卖掉,因为扔掉感觉很可惜”。
2019年3月2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就本案两被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无任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属于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两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及对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4.两被告应否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二、关于本案两被告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综上,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属于对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害,已构成对食品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至于是否属于互联网公益诉讼,可从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其一,侵害公共利益行为所利用的工具或依凭的载体等是否主要为互联网信息技术或互联网信息平台等;其二,侵害的不特定主体公共利益,是否主要为互联网场域中的公共利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同时符合上述两个判断标准,即两被告正是利用了互联网信息技术、交易平台的虚拟性、延伸性、超地域性等特性,从事违法经营活动、逃避监管并放大经营活的范围和影响,其行为也必然扰乱互联网电商交易秩序,将违法成本转嫁给网络消费购物者,使得网络消费购物成本急剧攀升,故本案属于互联网公益诉讼。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李某某、刘某某客观上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知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可能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而仍进行销售的共同故意,故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
至于本案赔偿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利益亦归于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诉讼所获赔偿款亦应归于消费公益领域,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故本案赔偿款本应直接进入依法成立的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但鉴于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未能向本院就前述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是否已经成立等情况予以具体说明,赔偿款无法直接确定进入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故本案赔偿款可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领后,暂上缴国库保管。
四、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中虽然不存在向特定受害人道歉的问题,但是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可能导致社会公众享受良好消费环境、秩序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通过赔礼道歉可以抚慰受害者的人格尊严、重建失序的社会规范、教育震慑不法行为,实现矫正正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添加了有毒有成分的食用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是对全社会每一个个体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漠视和亵渎,已构成对社会消费者整体共同的安全权、健康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人身权益的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610400元,此款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代领后上缴国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4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王江桥
审判员王雅俊
审判员肖芄
人民陪审员马菁
人民陪审员沈景华
人民陪审员侯明贤
人民陪审员夏林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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