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王建强)

当事人:王建强,男,1970年4月出生,时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鲁成所)律师、项目负责人,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建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建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鲁成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在交易所市场发行债券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3年至2017年,胜通集团通过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山东胜通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子公司以制作虚假财务账套、虚构购销业务,以及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共计虚增营业收入615.40亿元,共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小公募债)“16胜通01”“16胜通03”和“17胜通0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17鲁胜01”“18鲁胜01”“18鲁胜02”以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的“16胜通MTN001”“17胜通MTN001”和“17胜通MTN002”债务融资工具所涉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一)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鲁成所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11月22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符合上市条件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均记载,“经核查,截至公司申请本期债券上市之日,本期债券仍然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发行人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亦不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本所律师认为,截至公司申请本期债券上市之日,本期债券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私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鲁成所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6)第70号)、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鲁成律字(2017)第52号)均称:“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负面清单》中规定的下列对本次债券发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中国法律规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

(三)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四)鲁成所业务收入情况

鲁成所为胜通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和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胜通集团支付给鲁成所的2016年、2017年每年20万元的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内,未额外支付项目费用。按照案涉发债法律服务的工作量核算,其为交易所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为48,000元,为银行间市场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为20,571元,业务收入共计68,571元。

三、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未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1.未对胜通集团重大业务合同进行审慎核查验证

2.鲁成所未审慎查验胜通集团生产经营情况

此外,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援引《募集说明书》并明确表示“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该部分描述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但是鲁成所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援引《募集说明书》的结论和意见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执行了必要的工作程序,对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3.鲁成所未对《负面清单》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开展尽职调查,未依据查验行为独立作出查验结论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私募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称“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负面清单》中规定的下列对本次债券发行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经查明,鲁成所并未开展相应的查验工作,未发现鲁成所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等方法开展尽职调查的记录,其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主承销商的《募集说明书》便认定发行人最近12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

4.鲁成所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的其他情形

(二)鲁成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也未履行内部讨论及复核等法定业务程序

经查,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发行小公募债和私募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底稿中没有查验计划,也没有内部讨论及复核等记录。部分查验事项仅是按照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法律意见书模板,保留其中的核查项目,直接摘录本次债券发行的审计报告或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更改数据后作为自己的核查项目,没有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执业。

(三)鲁成所未按规定保存工作底稿,法律意见书中的结论性意见缺乏底稿资料支持

(四)主办律师冒用他人名义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

胜通项目实际经办律师是王建强,法律意见书上王建强的签字均是本人亲自签署。案涉法律意见书上记载的另外两名律师“刘炜”和“姜金明”的签名系王建强安排律所见习生冒用两人名义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该两人没有参与经办胜通集团项目。

(五)鲁成所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鲁成所缺乏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没有登记,没有用印登记、审批程序,也没有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制度。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2016年至2018年发行的公司债券提供法律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下同)第七条,2005年《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和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情形。

鲁成所在为胜通集团2016年至2017年发行的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法律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十条,《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2〕17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2016版、2017版)法律意见书信息披露表(F表)F-4-4和F-4-6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以下简称《执法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情形。

当事人王建强的违法情节严重,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建强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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