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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8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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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由要求退还鉴定费,不予支持(20220323)
一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由,要求退还鉴定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退费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律师提示
三裁判文书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高力平,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010年7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2月29日投入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2016年6月15日调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增武,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
复议机关: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南路138号。
申诉人高力平因申请云南省杨林监狱(以下简称杨林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21)云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力平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云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为:撤销杨狱国赔字(2019)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云狱复字〔2020〕第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依法决定由杨林监狱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四级伤残)115445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554454元,并继续承担康复治疗所需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高力平于入狱前即2010年10月左右及入狱后即2011年3月,进行××筛查结果均为××阴性;2015年9月再次筛查结果为××抗体阳性,确诊感染××病毒,可证明系在杨林监狱服刑期间感染××,杨林监狱认为高力平不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感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杨林监狱违反规定,将十余个患××的服刑人员与其他健康服刑人员混合管理,期间服刑人员生活用品及从事刺绣工作用具未分开管理。3.杨林监狱管理不当导致高力平在服刑期间感染××病毒,健康权受到严重侵犯,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事实:
据此,云南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云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杨狱国赔字(2019)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及云狱复字〔2020〕第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高力平负担。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高力平的申诉事由虽然形式上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从其所述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来看,实质还是认为事实认定错误;且其所述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具体包括证据认定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故就此评述如下:
(二)关于高力平所提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之一。高力平此点理由,指向杨林监狱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证明高力平在服刑期间从未接触过感染××的罪犯,也不存在劳动工具、生活用品混用的情形,不存在通过劳动工具、生活用品感染××的可能性。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狱警、医院隶属于杨林监狱,狱警证言具有利害关系,医院说明具有自述性质,但在该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并有陈某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含有高力平自述内容的《询问笔录》、监狱××罪犯人员名单等部分证据进一步印证,且依法负有监所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也未作出相反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原审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高力平本节申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高力平所提事实认定错误理由之三。经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确定高力平是入监前还是入监后感染××,是鉴定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步骤中的第一步,即损伤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高力平于入监服刑前的2个月零14-15天内已经感染了××,至2015年9月13日昆明金城医学检验所检测CD4+T结果为182时已达晚期××。因无法获得目前高力平状态的所有医学检查材料,无法对高力平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原审以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由予以采信。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其一,高力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已先在质证过程中纠正、嗣后又以补正书的形式补正了鉴定意见中的笔误。其二,从原审全案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说理情况可知,鉴定意见并未作为主要定案根据。换言之,原审未排除高力平入监之前即已感染××病毒、入监后首次筛查时尚处于窗口期的情形;但也认为,即便高力平系入监之后才感染,因杨林监狱已举证证明不存在通过混用劳动工具、生活用品以及清创缝合伤口、外科手术或输血等感染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杨林监狱存在监管不当情形。故对高力平本节申诉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
驳回高力平的申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瑞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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