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8日,赵某与B(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XXXX子公司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一》)约定B公司开设线下旗舰校区,召集股东以入资的形式成为股东,赵某出资32万元,其中8000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31.2万元作为新公司资本公积,由B公司的名义开设专项账户,并由B公司负责管理账户。
《投资协议一》签订后,赵某向专项账户转账32万元。后穆某投入50万元,李某投入10万元。B公司开设线下XXXX蓝色港湾旗舰校区并对校区进行装修,校区也实际运营。赵某等人的投资款均用于支付装修费、租金和保证金等。
2017年11月14日,赵某与A公司、穆某、李某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设立新公司,A公司享有之前B公司应有的占注册资本77%的份额,穆某占注册资本的12.5%,赵某占注册资本的8%,李某占注册资本的2.5%,A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以及运营和管理。但截至目前,蓝色港湾小区虽然仍在经营,但并未成立新公司,致使赵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赵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出资款。因此,特委托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A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出资款,赵某并未支付《股东协议》项下的任何出资款。
B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但不同意退还出资款,赵某并未支付《股东协议》项下的任何出资款,而且B公司也非《股东协议》的当事人。
穆谋辩称: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但赵并未要求穆某承担给付义务,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李某辩称: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但赵并未要求李某承担给付义务,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
恒略律师发表意见:
B公司和穆某、赵某、李某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和穆某、赵某、李某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
各方一致确认《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款系《投资协议一》《投资协议二》《协议》中所确认的赵某、穆某和李某向B公司支付的出资款,同时,A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明细中也载明该三人已经支付相应的出资款。因此,穆某、赵某和李某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不论是A公司还是B公司,在签订相应的协议后,均未设立新公司经营蓝色港湾店,赵某、穆某和李某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活动,赵某的合同权利从未得到过实现。因此,A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赵某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主要意见和诉求。最终判决:确认赵某与A公司、穆某、李某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股东协议》于2023年8月15日解除;A公司于十日内返还赵某出资款3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