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
伙食补助费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食宿费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两地往返交通费凭据报销)】
康复治疗费
须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伤医疗期工资
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超过24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
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分为评残前和评残后,评残前(住院)经医院开具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如未护理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支付;评残后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按月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辅助器具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
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五级、六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伤残医疗补助金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伤残就业补助金
标准
五级伤残为50个月的本人工资;
六级伤残为40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
安家补助费
六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工亡补助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故2024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1821元×20=1036420元。(全国一口价)
下落不明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工伤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期为2个月,医疗费为6000元的话。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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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八级、七级、六级、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以及工亡的赔偿标准大家以此类推依葫芦画瓢进行推算。
工伤保险部分梅州市各区县社保分局
申请材料:
(二)旧伤复发治疗费报销需提供如下资料:①《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②《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③工伤职工二代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保卡的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1份;④疾病诊断证明书;⑤医疗费用收费收据;⑥费用明细清单;⑦出院小结(或出院记录,门诊治疗的提供门诊病历)。
(三)工伤康复需提供如下资料:①工伤职工二代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保卡的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②《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③《工伤职工康复计划表》。
注:医疗费用已由单位或个人垫付的,需到缴费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同时需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小结(出院记录)。
(四)安装(更换)辅助器具需提供如下资料:①《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②二代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保卡的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1份;③《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④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
(五)申领工伤伤残待遇需提供如下资料:①《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二份;②《工伤认定决定书》;③工伤职工二代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保卡的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原件及复印件1份;④《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提供如下资料: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②《工伤认定决定书》;③工伤职工二代社会保障卡(未领取社保卡的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原件和复印件1份;④《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或证明)。
注:1、同时申领二项以上待遇的,如资料项目有重复,无需重复提供;2、提供的复印件纸张规格为A4纸。
公司部分
支付工伤保险未承担的部分(如:支付差额,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
【注意: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地址:兴宁市华丰工业园B栋北面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广东某某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工伤赔偿标准网(www.gszybw.com)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兴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不予以补偿和赔偿。被告于2012年2月6日自动离职,自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给被告;被告提供的《因工残疾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兴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违法,因此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不同意兴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因工残疾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所述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后,认定被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的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造成工伤后,经兴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46.25元。兴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因工残疾与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中计算的赔偿标准被告表示有异议,被告的各项合理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75﹪=1237.5元;2、护理费35天×120.6元=4221元;3、工伤工资17501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28.4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38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690元;7、工伤津贴5857.1元,以上合计151573元。
另查明,原、被告确认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346.25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至2011年11月。2010年梅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进厂资料、兴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工残疾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兴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附卷为证。
一、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30000.75元。
二、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停工留薪工资3063.9元。
如果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宁市新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