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科律师动态王科律师2024-12-0713:51:34727
王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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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西安市××印刷厂
地址:西安市×区×街×号。
【案件概况】【仲裁委查明】:2009年3月份,张某入职西安市××印刷厂工作,具体但任该厂印刷机机长职务,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张某在职期间,该印刷厂作为用人单位始终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7月13日11时许,当张某在印刷车间工作时被印刷机夹伤右臂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3日,住院共计31天);最终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造成右肘上截肢,已构成严重伤残,生活完全无法自理。
2010年8月28日,该印刷厂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2项规定“张某住院费28000元由该印刷厂承担,张某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费、各项检查费、误工费用、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由该印刷厂承担,该印刷厂已将上述费用实际支付给了张某”。第3项规定“张某出院后,该印刷厂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某伤残费、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该印刷厂付清上述费用后,双方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纷”。
2011年5月9日,张某委托代理人王科律师依法向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1月4日,张某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三级。属于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意张某配上臂假肢,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
【仲裁请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月=22000元)。
三、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并足额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四、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五、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以下工伤待遇共计:1208338元。
1、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3月13日)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2000元/月×23个月)
3、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576000元(2000元/月×80%×12个月×30年)
4、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340848元(3156元/月×30%×12/年×30年)
5、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24000元(根据陕人社发【2010】13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上臂假肢安装费28000元/副,六年更换一次,共按8次计算)
6、交通费953元
7、住宿费200元
8、住院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
9、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10、鉴定及检查费307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7元)
另查明:2010年西安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156元/月。
2012年4月9日,该印刷厂经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自动放弃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仲裁委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伤残事故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了工伤,平定了伤残等级,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申请人配上臂假肢。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合理合法。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规定,上臂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费用为28000元。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2岁计算,申请人认定工伤时为30岁,申请人应当更换七次,费用共计196000元。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表明住院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被申请人替申请人承担,所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50000元的事实,申请人已予以认可,所以在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辅助器具费时,应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费用250000元。
【仲裁委裁决】:
经本委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陕人社发【2010】137号关于调整《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2000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1600元,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
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578元。
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自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退休被申请人要视同单位在职员工按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直到申请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数额为准)。
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00元共计258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250000元后,被申请人实际还应支付申请人8000元。
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及检查费307元。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科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的委托,特指派王科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本案焦点问题,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贵委依法采纳。
一、本案被诉人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诉人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诉人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申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显然,该条文只是规定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却并没有限定为按月支付或其他的支付方式。
申诉人因工受伤后,2011年6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莲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2011年11月4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为三级。属于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同意配戴假肢。
申诉人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三级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因本案被诉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故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被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工伤待遇于法有据。
1、申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项中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但此规定显然仅仅只针对用人单位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的情况,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办工伤保险的情况,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恰恰是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的特殊规定,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中未明确必须按月支付,也未禁止及限制一次性支付,那我们就应当理解为必须是一次性支付,应当与该条例中的一般规定的支付方式明确的加以区分。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条并未明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方式,本案中被诉人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条也并未禁止一次性支付。再根据陕人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陕人社发〔2010〕137号,上臂假肢费用限额28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故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本应从社保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专款专用,有资金保障,不存在支付的风险。而职工单位一般属于商业性的赢利机构,没有专款设置,企业存在经营失败等各种商业风险,存在资金风险,严重的有解散、破产风险。那么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有效保护呢?
综合上述理由,结合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案例予以支持,申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是合法有据的,符合本案的特殊情况,也符合我国立法的精神。
4、申诉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等诉请均于法有据,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申诉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元,应予以认定,本案中涉及工资标准的诉请项目应按照申诉人实际月工资标准2000元依法如实计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案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报酬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就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显然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诉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的工伤待遇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来讲:申诉人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等级Ⅲ级,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结合赔偿协议本身来讲:
1、该协议签订系在本案工伤认定及鉴定之前,既然签订协议之时未经工伤认定,也未经鉴定,也就是说在无法获知申诉人所受伤害能够达到几级伤残的情况下,那么被诉人是如何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呢?如何保证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呢?客观上,该协议赔偿数额也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严重显失公平。
2、事故发生不久,被诉人就断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意在逃避法律责任。
3、就该协议的赔偿项目而言,完全背离客观实际,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三级伤残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等,而该协议书中显示被诉人实际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项目却为伤残费、医疗补助费、就业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检查费等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诉人经鉴定为三级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案不管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都不会存在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项目,被诉人的法律依据何在?计算该两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呢?签订该协议的用意又何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管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都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而本案被诉人却至今未依法支付。
4、再从该协议的总数额来看,显然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标准,被诉人签订此赔偿协议的用意又何在?是有意在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呢?还是在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呢?还是在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叫板?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诉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