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与核查办法》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4〕9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与核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核查与认定工作,保障其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困难公民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法律援助的,对其经济困难核查与认定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和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情形除外。

第三条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以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进行综合认定。

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前12个月内,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后,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且没有价值较大资产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因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以申请人本人的收入、刚性支出和财产状况进行综合认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连续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五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四)宣告失踪的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等。

家庭收入的范围和认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病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后,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就读于境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支出,在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残疾人的基本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等范围按照本市现行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目录认定。

(四)因灾、因意外事故费用支出,指因水灾、干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扶资金后,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五)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刚性支出费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家庭财产,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价值较大资产包括:

(一)银行存款、基金、有价证券、债券、商业性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金融资产;

(二)拥有2套及以上商品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3倍(C、D级危房以及农村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除外);

(三)拥有非住宅类房屋(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拥有机动车(唯一经营性运输工具、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三轮机动车、排气量小于150毫升的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其他价值较大的资产。

第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一)信息共享查询,指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数据平台、应用程序等,实现与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数据共享,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在线反馈核查结果。

(二)个人诚信承诺,指申请人自愿如实说明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完整清楚知悉诚信承诺内容,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个人诚信承诺。

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并且不适用个人诚信承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制发公函等其他方式依法向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依托数据平台、应用程序等委托有关部门(机构),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等方面的信息开展核查。

有关部门(机构)依法配合提供核查所需信息:

(一)民政部门依法提供婚姻登记、在册社会救助对象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依法提供户籍人口、车辆登记等信息;

(三)人力社保部门依法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提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信息;

(五)税务部门依法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六)财政部门依法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七)教育部门依法提供本区域内幼儿园和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学费、住宿费等基准定额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和单位依法提供金融资产等信息;

(九)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提供不动产权属、面积、用途等信息;

(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提供公共信用等信息;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依法将申请人的姓名、申请援助事项、获得法律援助情况等信息,在服务大厅或者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发现申请人虚假承诺或者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对尚未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不予法律援助;已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终止法律援助。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或者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有关规定处理,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将申请人的失信行为记入失信记录。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经济状况等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发生信息泄露,或者违规查询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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