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需履行法定义务和享受法定权利,但企业和个人之间如果是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则因合作关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建立的关系,允许双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各自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一些公司为了规避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排除法定义务,这样的“操作方式”是否可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指导案例给出答案。
指导案例案情简介
聂某与林氏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林氏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在目标公司设立之前,聂某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获得报酬;目标公司设立之后,聂某按持股比例获得目标公司的收益。
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接待、茶叶销售等。由于目标公司尚未成立,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林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
一年后,林氏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确认林氏公司与聂某之间为劳动关系,林氏公司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聂某支付赔偿金。
法院观点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缺少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但根据已约定的条款内容,《合作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林氏公司与聂某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协议》被视为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林氏公司与聂某签订《合作协议》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聂某无权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林氏公司无理由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聂某支付赔偿金。
律师评析与建议
因为《合作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视为聂某与林氏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林氏公司无需再向聂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林氏公司无理由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向聂某支付赔偿金。
上述案例是因为林氏公司试图以签订合作协议为由规避与聂某的劳动关系,但实际很多公司存在与前述案件相反的情况:公司与合作方实为合作关系,但因为公司会支付报酬给合作方,合作方误以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公司需要承担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以上两案均说明一个问题,合同性质的认定并非根据合同的名称,而是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的。因此,我们建议:
2.如合同签订双方欲建立非劳动关系的其他关系的,则在设置双方的权利义务时,不应设置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履行的缴纳社保、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等义务,以免混淆法律关系。
3.如签订的书面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已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劳动者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用人单位有权不予支付。
李梓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张扬律师团队
李梓琪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及法律顾问服务,为广东地区多家科研院所、互联网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法律服务工作,并先后帮助了多家技术型企业成功完成技术成果转化、投融资与项目合作、技术秘密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等工作,深受客户好评。
李梓琪律师参与编写了《港澳人士大湾区生活与创业法律指引》、《企业商标与品牌法律保护与合规指引》;专著《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指南》目前正在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审校,即将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