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覃**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覃**,被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覃**作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服务内容:代理甲方向柳北钢材大市场、凌云志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向柳北钢材大市场追索并得到工程款、劳务款。”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报酬:按得回款项的比率提成,如代理一审终结前得到款项的,按标准律师费支付报酬。如发生二审,则二审再计一次律师费。发生执行,执行再计一次律师费。甲方得回款项十日内须支付律师费,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第八条约定:“委托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有款项到手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合同签订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其律师为覃**提供了民事诉讼案件的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最终,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代理覃**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两审终结,终审法院判决覃**应当得到的款项为工程价款82925.12元,诉讼费用5384元,共计88309.12元。判决生效后,覃**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009年4月3日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院)领取执行回款15000元和25000元。另有32000元执行回款于2011年10月28日转入柳**院后,由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于2011年11月4日从柳**院领取,又于2012年5月15日退回柳**院至今。由于覃**至今未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5月16日向柳**院提起诉讼,覃**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柳州**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柳市立民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覃水茂辩称《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报酬:按得回款项的比率提成,如代理一审终结前得到款项的,按标准律师费支付报酬。如发生二审,则二审再计一次律师费。发生执行,执行再计一次律师费。甲方得回款项十日内须支付律师费,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是双方关于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收费方式、收费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条款中用“再计”的表述,表明双方约定的收费方式是: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分别计收律师费;收费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无权计收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内容包括申请执行,追索并得到款项,覃水茂没有证据证实其针对执行阶段的工作已经解除了对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且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事实上从事了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有权计收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要求覃**承担逾期支付律师费的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中对于律师费支付期限的约定为:“甲方得回款项十日内须支付律师费,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该表述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覃**仍然未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5月16日向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支付律师费以来,覃**仍然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覃**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396元。2、覃**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覃**承担。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答辩称:1、被上诉人指派律师负责覃**案的案子从立案到执行,分文未得上诉人的律师费用,案件办理律师要求覃**支付律师费,上诉人称得到全部的款项才给我所律师费。但上诉人的案子很难一次得回所有执行款,上诉人认为案件办理律师没有尽责,多次向我所负责人投诉。当时案件办理律师发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项立刻要求拿回,如果我所不帮上诉人领取回来,因为上诉人的其他官司,这笔钱会被划走。当时无法联系到覃**,所以这笔钱款放在我所,上诉人也一直不同意按照合同结算律师费。上诉人到处投诉,我所认为如果上诉人不结算律师费,大不了这笔钱就退回法院,我所再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而且我所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不存在天价一说。2、我所与上诉人结算律师费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办法执行,上诉人说合同约定不对,是上诉人对合同和办法的曲解,不能成立。一审关于这点我所也详细说明并记录在案了。3、上诉人屡次领取执行款却不支付律师费,明显违约,毫无诚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律师费的收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第二个焦点,按照本案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的报酬:按得回款项的比例提成……甲方(覃**)得回款项十日内须支付律师费,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按照此约定,覃**在2008年9月12日和2009年4月3日从柳**院领取执行回款15000元和25000元后的十日内,就应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律师费用,直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未支付任何律师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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