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江苏省法院筛选出2018年度全省法院审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邀请南京大学李友根教授、南京师范大学眭鸿明教授予以专家点评。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我省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做出努力。
典型案例一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制定的相应票务规则内容不公平、不合理的,属无效条款
案情:
法官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格式条款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吴某需乘坐的地铁区间仅需2元票价,在其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其乘坐区间票价的情况下,市轨交公司通过制定涉诉票务规则拒绝吴某的合理运输要求,明显违背了前述法律规定,损害了吴某享受公共运输服务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慎重制定票务规则、提升公共运输服务质量,维护了吴某乃至广大不特定乘客的利益。
专家点评(南京大学法学院李友根教授):
典型案例二
销售者对汽车配件存在欺诈行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汽车决策时,应当按照车辆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典型案例三
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保价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价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
2018年4月,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两只玻璃展柜运送至广东省南海区水镇。建达公司收取600元包装运输费后,向尤某开具了快运运单,运单背面契约条款提示未保价的货物损坏的,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尤某未对快递物进行保价且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后建达公司将货物发往目的地,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发现展柜损坏,拒绝签收。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尤某诉至法院,要求建达公司快递物损失费5000余元。法院认为,尤某委托建达公司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建达公司因运输不当对标的物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快递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虽然运单背面契约条款载明了未保价的货物赔偿限额为500元,但本案中尤某未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建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尤某提示过保价条款。故该保价条款对尤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建达公司仍应按照快递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支持了尤某的诉讼请求。
目前,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快递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快递企业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常在运单背后面,载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但免责条款并不当然的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对消费者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载明未保价货物最高赔偿金额为500元人民币,但快递运单的寄件人处无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保价条款向尤某提示阅读,故该保价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对尤某产生效力,应视为双方对承运货物毁损没有约定,依法应按快递物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
典型案例四
销售者用汽车合格证作融资担保的,购车人有权要求融资公司予以返还
本案消费者除了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外,还可以从购买车辆的消费者与销售车辆的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甲公司销售汽车时不能提供汽车合格证,从而使购车者无法领牌上路,导致无法实现购车目的。因此,本案存在着甲公司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消费者也可以直接起诉甲公司获得相应的救济。
典型案例五
经营者应当承担向消费者交付质量合格产品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六
学生参加“包过班”培训,考试成绩未达相应录取分数线,培训机构应按约定退还全部培训费用
2016年2月,王某与某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该培训中心提供的《名校包过班入学协议》,内容为:我们的辅导确保让你的孩子顺利进入名校!如有不通过,全额退款!金额22695元。王某在交纳22695元培训费后,某培训中心出具《收据》,内容为王某交款人民币22695元,收款事由为五年级~六年级冲刺(三门)。王某的孩子(王某某)即在该培训中心参加培训。2017年7月,王某某参加常青藤实验中学的小升初自主招生考试,因分数未达录取分数线未被该校录取。王某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培训中心应当退还所有的培训费,该培训中心认为,“包过班”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其已经提供了培训服务,故不同意退款。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培训中心退还全部培训费。法院认为,“名校包过班”并不仅是一个培训班的称谓,其包含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名校包过班入学协议》中“不通过,全额退款”的约定系一项附条件的约定,协议约定的“不通过考试”情形出现后,条件成就,某培训中心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退款”。故判决某培训中心返还王某培训费人民币22695元。
现如今,家长普遍重视孩子的学习教育,为此不惜花费巨额资金,让孩子参加各种学习、培训班,以求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得益于此,当前教育培训行业如火如荼、方兴未艾。有些培训班为了扩大影响、吸纳生源,借机大肆吹捧、空夸海口,以“速成班”、“包过班”等口号招揽学员,许多家长也信以为真,然而一旦学员未通过考试,这些培训班又会寻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本案中王某与某培训中心签订的即是“包过班”协议,王某未通过名校升学考试,即意味着某培训中心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当王某某未能考上名校,约定退款的条件成就时,某培训中心即应当退还培训费用,某培训中心提出的抗辩不能成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并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理由。
专家点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眭鸿明教授):
典型案例七
销售者有价格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2017年11月15日,李某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某旗舰店下单购买玉镯四只,订单信息显示:购买“某天然翡翠a货翡翠手镯冰糯种缅甸玉镯玉器正品带证书”两只,单价(原价)5000元,售价2280元,“某天然翡翠手镯正品a货带证书缅甸玉器冰糯种飘花”两只,单价(原价)3500元,售价1588元,商品总价7736元,实付款7731元。后李某以某公司虚假宣传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某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其标示的原价,某公司的上述经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遂判决:某公司返还李某货款7731元,李某返还给某公司案涉玉镯共4件;如李某退货缺少,则某公司可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某公司支付给李某赔偿款23193元。
根据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其标示的原价,其上述经营行为误导李某购买了涉案手镯,已构成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退货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
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等价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法作出惩罚性赔偿,符合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神,同时达到对市场不规范行为的警示效应。
典型案例八
约定“预付卡刷过后概不退款”的格式条款无效
2017年7月24日,市民史某到某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瑜伽会员卡,付了会员费3980元。按照该会员卡的规定,史某享有一年内无限次瑜伽课程的学习资格,但会员卡刷卡之后不能退款。在办卡后第三天,史某因个人原因向健身公司提出退卡申请,并要求返还会员费。健身公司认为,史某已经刷卡上过课,根据办卡协议不能退还会员费。史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健身公司退还会员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发行的瑜伽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合同解除后对原告史某尚未消费的部分对应的会员费,被告公司应予退还。原告史某办理会员卡后虽未实际使用该会员卡学习瑜伽课程,但考虑到其系因自身原因不使用会员卡,且在办理会员卡以及原告预约使用该会员卡期间,被告公司付出了相应的工本费、人工费等,因此对原告史某要求返还会员费的金额酌情予以扣减2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史某返还会员费3780元。
在市场交往中,商家通过格式合同或单方宣传,标明“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等这类条款或厅堂标牌,均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消费者有权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九
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9月6日下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集中宣判苏州首批食品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名被告人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同时,法院判令被告按销售金额十倍支付6千至2.4万不等的惩罚性赔偿金,并在苏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11月,5名被告人在吴江黎里、平望等地经营的小吃摊或羊肉馆里,将罂粟籽、罂粟壳熬汤汁后添加进凉皮或羊肉汤中对外出售,从中非法获利。经检测,汤汁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麻黄碱”等对人体有害成分。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三案中被告人分别被判令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按照销售金额的十倍支付6千至2.4万不等的赔偿款,并在苏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款由检察院纳入公益基金依法管理。
该批案件是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苏州首批食品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及公益组织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对5名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被告人依法判处销售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并在市级媒体公开道歉。该批案件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极好的示范教育意义,既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敲响警钟,要求其严格守法经营,又对食品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行了救济,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广大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典型案例十
未经权威部门认证,擅自标注商品为“有机食品”,构成欺诈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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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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