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谢某、指定辩护人卞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窜至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居民楼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叶某、沈某、杨某家中,窃得黄金首饰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514.2元。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5月17日11:05分,被告人谢某与谭某(另案处理)进入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居民楼内,后于16:21分离开。事后,三名被害人分别报警,侦查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害人盛某于5月17日22:41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22:55-23:35进行现场勘查;被害人沈某于5月18日13:00报案,侦查机关于5月17日21:40-22:30进行现场勘查;被害人叶某于5月22日10:54报案,侦查机关于当日11:40-12:35进行现场勘查。)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节盗窃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均供述了起诉书指控外的三次盗窃未遂事实。被告人谢某到案后的多次笔录中均供述称他和谭某进入电梯后分开在不同的楼层单独实施盗窃,不清楚对方偷到什么财物,事后也不分赃。
同案人谭某到案后作了多次供述,只有第一份供述(5月31日)称他和谢某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到太仓一居民小区实施盗窃,但不清楚盗窃小区的名字、盗窃了哪几幢楼、盗窃了几户人家、窃得哪些财物等,当时和谢某一起进入小区楼房后,分开在不同楼层进行盗窃,谢某去了几楼,自己不知情。同案人谭某之后的几次供述,对于到太仓盗窃的事实予以否认,均称谢某到太仓找朋友玩,自己跟过来的,未实施盗窃。
案发核心现场(18幢907、1507、1908)未留有被告人的指纹、鞋印、DNA等证据,在18幢1608、1708进门口的地面上分别提取到谭某的左脚、右脚单脚鞋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1507室。2014年5月22日上午10:54,其报警称家中失窃,发现放在书房书柜红酒盒子里的2枚女式白金钻戒、2枚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根白金项链、2条白金手链、1个福字金铃铛、1条金花生手链、1个金挂件被偷了。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907室。2014年5月17日下午14:00离家,下午16:00回家。发现家中丢失现金1万元、黄金项链1条、蒂凡尼钻戒1枚。
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1908室。其于5月17日下午15:40离家,并锁了门。晚上21时许回家,后发现被盗,遂报警。另外,下午离家时(自己家在19楼)乘电梯至9楼时,其发现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身高170、体型偏瘦、中等头发、瘦长脸、上身灰色夹克),该男子未乘电梯,从楼梯间走了。家中丢失现金1万元、金六福珠宝的手镯一根、网上购买的18K黄金项链一条、在大润发琪格珠宝购买的24K黄金吊坠一个。
(二)证人证言
2、证人顾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沈某的妻子,家中被盗了一些现金、一枚钻戒和一根重约4-5克的24K黄金项链。
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沈某的岳父,××,其于2014年5月15日给了沈某1万元现金,全是100元面值的。
4、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的妻子,2014年5月17日家中被盗1万元现金、1个六福珠宝牌子的足金手镯、1个千足金方牌、1根黄金项链。
5、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华侨花园小区的物业经理,花侨花园当时共14户在装修,其中,12幢304室、18幢1706室在装修,12幢3单元206室、18幢3单元1907室被盗。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苏E×××××号出租车司机,5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在花侨花园北门一点,靠近东亭路中间绿化带时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拦车,接着又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个或者二个男的,说去大庆小区,但车走到新区三小对面的高尔夫小区时,拦车的男子让其停车,后来他们就下车走了。
7、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苏E×××××号出租车司机,5月17日18时左右,其开到太仓郑和路与昆太路中段的五洋路路段时,路边两个年轻男子(一高一矮都背着黑色的包)拦车,两人上车之后,矮个男子说去昆山周市,其往北走到339省道,开到距离卡口20-30米时,当时卡口有工作人员,两人一起说让他掉头,说朋友在太仓让其到人民路名典咖啡附近下车,其就把车开到花园酒店附近,后来他们下了车。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
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前科情况。
3、太仓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华侨花园系列入室盗窃案的研判及情况说明、太仓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太仓市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17日苏E×××××号、苏E×××××号、苏E×××××号、苏E×××××号出租车的GRPS数据信息,证明:2014年5月17日,谢某、谭某在太仓市境内、华侨花园小区18幢3单元一楼出入口出现及行动路线。
4、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揭发及侦破情况。
(四)其他证据
1、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谭某处调取皮鞋1双,扣押人民币500元;从谢某处调取阿迪达斯运动鞋1双,扣押人民币4000元。
3、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鞋印鉴定书,证明:侦查人员从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18幢1608进门口东侧走道上、1708进门口东侧走道上各提取的鞋印1枚,经鉴定,分别系谭某所穿的休闲鞋左脚、右脚所留。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五)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明:2014年5月份,其和谭某一起到过太仓三次,是谭某带其到太仓的,说过来偷东西,两人三次偷的是同一个小区。其和谭某进入小区后同时进同一个单元,然后分开在不同楼层偷。前面2次在几楼偷的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在10楼左右偷的,谭某是在其上面偷的,估计他偷的是十几楼。其是先看要偷的人家门口有没有生活垃圾,再听听里面有没有动静,来确定里面是不是有人,但其不清楚谭某怎么确定屋里是否有人的。其是用网上买的开锁工具配合锡纸把门打开的。第一次其进的那户人家正在装修,没有偷到东西,就出来了;第二次其找的几户人家,里面都有人的,其没有偷到东西就离开了;第三次进去后发现沙发都是用布盖起来的,里面不住人,其随便翻了卧室和衣柜,没找到什么东西就离开了。
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指认三次盗窃地点为太仓市华侨花园小区,最后一次是在小区的17或18幢居民楼内,前两次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无罪的理由为:
1、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问题。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伙同谭某(另案处理)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行为,原判决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为:
1、原审判决认为二人犯意联络比较模糊且缺乏实质协同行为,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与事实、证据不符。
2、根据现有证据和经验法则,应当认定谢某和谭某共同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谢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三起盗窃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7日,原审被告人谢某与谭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技术开锁工具共同从昆山市乘车至太仓市汽车站,后共同乘出租车至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小区意图实施盗窃,两人于当日11时5分进入华侨花园18幢居民楼3单元,后于16时21分离开。事后,被害人沈某、杨某、叶某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16时许、5月17日22时41分、5月22日10时54分报案,侦查人员随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侦查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华侨花园18幢907、1507、1908室)未提取到被告人谢某的指纹、鞋印、DNA等痕迹证据,在18幢3单元1608、1708室进门口的地面上分别提取到谭某的左脚、右脚单脚鞋印。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支持抗诉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