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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19陕西
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邢丽丽刘晓晨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法益恢复;律师辩护
如果认为“重大损失”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能认定犯罪既遂,这种认识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骗取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果“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就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存在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是持明知或者放任态度的,此时明显已经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仅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第二,如果认为给金融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既遂,那么理论上在此之前加入到犯罪活动中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这无法解释行为人骗取到贷款后再帮助或者教唆行为人不还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的问题。
第三,如果认为造成重大损失才是犯罪既遂,不能合理解释犯罪未遂不处罚。按照犯罪未遂的法理基础,虽然未遂犯没有达到预计的危害结果,但是其通过实行行为对法益创设了刑法不容忽视的危险,基于法益保护理念应当对这一危险创设行为进行惩罚。但是本罪中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未遂犯却没有可罚性,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应当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应当是“取得贷款”,而不是“造成重大损失”。由此,犯罪行为“欺骗手段”与犯罪结果“取得贷款”之间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郝川、欧阳文星的观点:“重大损失的结果与骗取贷款中的欺骗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重大损失不是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欺骗行为类型性的危险的实现,而是一种偶然结果,在行为人认识之外,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属于一种客观处罚条件。”[1]客观处罚要件,是在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判断之后,对行为可罚性进行的附加性讨论。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就成立骗取贷款罪(对欺骗内容当然需要从构成要件上进行限制)。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具备“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的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2]也就是说,理论上取得贷款后就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值得科处刑罚,还要看客观处罚要件是否成立,亦即“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处罚要件。
(一)银行内部认定贷款损失的标准
目前银行业认定贷款损失主要是依据银监会2007年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以下简称《指引》),《指引》延续了《指导原则》的规定:“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同时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因此,部分商业银行在贷款资产五级分类基础上,对贷款分类作进一步精细化管理。根据工商银行2021年报披露的信息,该行对公司类贷款实施十二级内部分类体系(如表1所示),对个人信贷资产质量实施五级分类管理。根据农业银行2021年度报告披露的信息,该行对公司类贷款主要实施十二级分类管理,通过对客户违约风险和债项交易风险两个维度的综合评估;对个人贷款实行五级分类管理,主要根据贷款本息逾期天数及担保方式评估。根据中国银行2021年度报告,该行对境内公司类贷款实施十三级风险分类,范围涵盖了表内外信贷资产。不管是十二级还是十三级分类管理,商业银行都对损失的认定都非常谨慎,将不良下调的层级和程序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
表1贷款五级分类和十二级分类对应关系
2019年,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延续规定了五级分类标准,将损失类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详细规定了认定损失的条件:“商业银行应将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金融资产归为损失类:(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含展期后)超过360天;(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三)金融资产已减值80%以上。”看起来好像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归类为损失的条件,只要满足条件之一即可,但是根据体系解释,该条应当与第五条结合起来理解,银行依然应当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而不是消极等待超过360天的期限。
(二)银行内部认定贷款损失的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对贷款进行追偿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借款者的财产或对抵押物实施抵押担保权后,有证据证明仍然不能收回的贷款才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银行呆账和贷款损失的关系
呆账,是我国金融企业的专用概念,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财金〔2013〕146号)第三条指出,呆账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本办法认定的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银行业贷款分类方式最早采用“一逾两呆”的四级分类法,2001年起我国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五级分类法”。虽然银行业贷款分类的方式变了,但“呆账”“呆账核销”的叫法一直沿用至今。在金融监管部门修改不良资产定义,重新划分不良贷款分类的同时,财政部仍然坚持使用“呆账”的概念。在实务中,银行呆账与损失类贷款存在一定的关系,银行呆账基本上是损失类贷款,但损失类贷款却不一定都是银行呆账。
从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银行内部会计账目对不良贷款的核销是以贷款风险系数为标准的,这与刑法上的实际发生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刑法入罪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以风险系数来认定损失与刑法的谦抑性相矛盾,尤其在贷款人仍在正常经营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逾期贷款并不必然导致损失的发生,贷款人具有偿还欠款的可能,此时如何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很大难度,有些法院在裁判中选择规避该事实认定,采取模棱两可的方式,将立案后逾期未还的贷款直接等同于损失数额,这显然不够严谨。
(二)认定重大损失的裁判观点
实务中,法院对抵押担保、民事救济等因素的考量标准不一,笔者总结了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认定的裁判要旨,并选择出比较典型的几种观点:
1、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即为损失
【(2022)鲁16刑申51号】裁判要旨: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贷款人不具有偿还能力,逾期贷款即为损失
【(2017)闽0526刑初136号】裁判要旨:关于大龙窑公司和林某2是否有履行保证责任,代兴源厂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经查,保证人林某2偿还大龙窑公司贷款的款项人民币200余万元系向陈某3所借,其名下只有自住的套房,而大龙窑公司名下仅有的5000余平方米的厂房也已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案发时大龙窑公司只有少许的纳税额。本院认为,综合案发时大龙窑公司的财产、债务和经营状况,以及林某2个人财产及债务情况,可看出案发时大龙窑公司和林某2不具有为兴源厂偿还大额债务的能力。
3、贷款有足额担保,不会造成损失
【(2014)澄刑初字第0595号】裁判要旨:被告单位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被告单位江苏鼎泰威机械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江阴市固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平台向银行贷款过程中,江阴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针对逐笔贷款均提供了抵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许某、马灵等自然人亦针对部分贷款提供了担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4、银行处置债权的损失不属于骗贷罪的重大损失
【(2017)陕0802刑初290号】裁判要旨: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4、寇某,4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长城支行最终以1516万元将其对诚盟工贸公司4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行为系银行对债权的处置行为,其损失并非由被告人高宝生造成。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5、逾期贷款还可以通过民事救济,不能直接认定损失
【(2019)豫0821刑初373号】裁判要旨:本案有圣昊铝业为焦作协力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协力和孙现锋、张朝霞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2017年孙现锋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现锋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启动刑罚。
6、抵押担保和民事救济不影响损失的认定
【(2010)沪高刑终字第102号】裁判要旨:同时,涉案的质押、担保合同均是从合同,其目的是保证金源公司的偿还能力,保险合同是为了进一步降低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归还的风险,并不能因此否定金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主合同的地位,更不能以此作为借款人金源公司逃避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事实上,农行在案发后仍在向金源公司行使追偿权,这是被害单位实施的民事救济行为,但这种事后救济行为并不影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认定。
7、案发时全部归还本息不影响损失的认定
【(2017)黑2701刑初86号】裁判要旨: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洋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的方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兴安岭地区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2015年8月开始逾期偿还利息,案发时,造成贷款本金损失500万元、利息损失37.2万元,本息合计537.2万元。案发后,本息537.2万元已全部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采用伪造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8、已归还全部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2018)鲁0304刑初145号】裁判要旨:被告人赵甲、赵乙虚构贷款理由,隐瞒真实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赵乙犯骗取贷款罪成立。被告人赵甲、赵乙有视为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骗取的贷款已全部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
通过前文分析银行内部的标准和司法实务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以“不构成重大损失”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银行内部未认定损失。从前文可知,银行内部对损失类资产的认定是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刑法作为最重的司法手段,在银行内部的会计处理上还未确认损失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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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郝川、欧阳文星:《骗取贷款罪:反思与限定》,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33页。
[2]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24页。
[4]庄绪龙:《“法益可恢复性犯罪”概念之提倡》,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4期,第985—987页。
作者简介
邢丽丽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邢丽丽,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联席管理主任,青岛市律协刑委会委员、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局先进个人,兼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青岛大学法学院校外兼职导师。
邢丽丽律师曾有六年检察工作经验,执业15年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曾办理百余起疑难、复杂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个案例获得定罪免刑、缓刑、无罪、不起诉等良好的辩护效果;同时致力于研究企业和银行刑事风险防控,曾为全国多家商业银行进行刑事风险培训;还发表数篇著作:《论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与重构》、《对我国庭审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