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银行诉某工贸公司、某矿产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基本信息
检索主题词:律师;代理;银行;工贸公司;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二审
业务类别:民事
法院名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葛伟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日,某银行与某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某工贸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同日,某银行与某矿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X矿产公司为某工贸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在5000万元本金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若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某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权利,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某银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
某银行于2017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某工贸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并要求某矿产公司对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某矿产公司以另一担保人将采矿权转至第四担保人名下会对其造成风险及借款人某工贸公司与某银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构成诈骗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某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判决某矿产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0月,某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某银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矿产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银行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某矿产公司与某银行在订立《最高额担保合同》时,某银行有无故意隐瞒事实并足以使某矿产公司违背其本意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并且某矿产公司有无直接证据证明某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某矿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以及某银行比较担心的在本案放贷给借款人某工贸公司过程中,某银行有无贷前审查、贷后监管不严的问题,代理人认为不是决定本案定性的根本问题。
一、某矿产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给予维持。
某矿产公司认为某银行与借款人某工贸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某矿产公司的担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矿产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是,一审中某矿产公司提供的关于借款人的工商资料、纳税资料等与其待证的主张之间并无关联性,二审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银行与借款人串通,也不能证明某矿产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某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判决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矿产公司对借款人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矿产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债权余额向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某矿产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的主合同当事人某银行与某工贸公司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根据借款人某工贸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向某工贸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借款人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系用于矿山建设,而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购货”,此说明证明借款人某工贸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借款人在使用贷款中存在违约。但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某银行在签订和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对借款人改变借款用的情况是明知的,更不能证明某矿产公司上诉所称的“某银行是为了达到将贷款资金用于矿山建设的目的,假借向某工贸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的事实。
故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某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某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某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中,某银行代理律师针对争议焦点展开了充分的论述并提供了类似案例,律师认为以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某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应该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某矿产公司主要以恶意串通为由上诉是基于否定其与某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上述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自始无效,上诉人某矿产公司就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恶意串通的举证困难很大。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主观恶意,法律上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也就是明知或者应知某种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持有一种故意的心态而为之,这就构成了“恶意串通”的恶意。
那么,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这种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构成这里的恶意。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某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银行是明知的,则更证明不了故意或串通。
恶意串通需要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通谋,也就是说当事人具有共同的非法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另一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这样都存在串通。但是,要证明串通的证据很难收集,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人的征信,基本信息均不能作为借款人与某银行串通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两方存在串通的事实。客观上,作为第三人很难收集到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些协议或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提起上诉的诉讼策略,在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客户在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时:
(1)由担保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担保,并充分全面的了解知道担保主债权的基本情况及担保合同各项条款的含义;
(2)在制定担保合同时,把本金外的其他费用的担保期限也明确的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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