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继续以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就其近年来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进行筛选和梳理。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未能具体明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二项为,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冠县清泉河三期棚户区改造工程(县委家属院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736675元,其中包括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价值的补偿、搬迁补偿、土地补偿、临时安置补偿。
——贺某文与冠县人民政府、聊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初28号
被告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均称原告在2016年4月28日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在原告提交向评估机构的申请和评估机构的复核意见后,又转而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专家委员会提交申请。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据以作出的核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说明符合常理,系其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主张权利过程,被告如不认可应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依法对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复核意见进一步提出异议,其据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充分保障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权利,该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被告所作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结果不准确,故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应予撤销重作。
——戚某青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7)鲁02行初296号
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时点不能保障给予原告公平补偿。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时点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16年6月21日,但由于被告冠县人民政府前期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致使对已去世多年的原告父亲王金恒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与原告之一王琪多次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协议,直到2019年8月12日才对案涉房屋重新委托进行评估,迟至2019年10月24日才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被告冠县人民政府自身原因未在合理期间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其间房地产市场价值已出现明显上涨,如果仍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并以此为据作出补偿决定,该补偿款显然不能购买到同区位、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明显不能保障对原告的公平补偿。被告冠县人民政府称,原告如认为货币补偿有损其利益,完全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王某新等与冠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初7号
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马东鲁与马涛分别签字的房屋均应补偿给马东鲁,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并且征收补偿决定中的土地面积与现场勘测记录表不吻合,经询问,虽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对其面积的计算,因征收过程中的现场勘验记录未显示,亦应进行进一步的核实。综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马某鲁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菏行终字第38号
——王某庆与宁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行终776号
——张某信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2)鲁行终字第78号
关于涉案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否公平的问题。涉案项目所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738元,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均价2590元。上诉人所称涉案项目周边新建住房市场价为3800-4500元,仅有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八名已诉讼的被征收人自己签名的书面说明,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周边新建住房实际市场成交价为3800-4500元。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时具有经营性质,征收涉案房屋的补偿应该包括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上诉人要求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依法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欠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具有经营性质方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理由充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堂与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菏行终字第148号
——王某文与夏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德中行终字第46号
菏泽正源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被选出后,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对原告的房产进行征收补偿价值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的房屋面积,少于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且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中,要切实完善征收程序,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崔某梅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17行初461号
本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认为被征收房屋现状及性质。原告主张属于住改非,诉讼中也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证据显示在2017年10月20日的协商笔录中,原告已经提出房屋临近中华路经营多年,要求按住改经回迁门市。根据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住改经的房屋应当结合不同区位按住宅房屋评估,适当提高补偿调准。本案评估报告缺乏房屋性质认定材料,现场勘验表缺乏被征收人签字且面积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记载面积存在明显差距。被告牡丹区人民政府以该估价报告为主要依据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陈某亮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678号
——乔某存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7行初679号
再次,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程序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庭审中称“作出补偿决定后公告了、庭审中提交的5张照片能够证实”,但该5张照片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庭审中主张“不作为证据提交,仅用于佐证庭审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对于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所提已经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公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据前述几项内容,被告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秦进与庆云县人民政府、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德中行初字第59号
——刘某明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菏泽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鲁17行初476号
——姜某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鲁17行终86号
被告及到庭接受询问的估价师主张,本案估价报告所依据的比准价为2000元/平方米,是政府公告上确定的。但是,由政府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比准价,并据此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显然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规定,且原告对该比准价也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比准价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告所提交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李庆兰、沙启志等七人与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菏行初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