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949号,《刑事审判参考》第96辑整理资料来自,包头律师咨询网
刘星抢劫案〔第949号〕——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钟彦君贾东升
一、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星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准备抢劫,未确定抢劫汽车。
法院认为,刘星与薛占全预谋以杀人埋尸的手段抢劫财物,共同寻找埋尸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薛占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刘星与薛占全共同预谋抢劫杀人、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其虽然在预备阶段停止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未有效制止薛占全的继续犯罪行为,未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对全案抢劫杀人既遂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第(五)项,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7条第一款,第64条之规定,法院以刘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星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刘星在预备阶段放弃犯罪,但没有阻止他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未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但刘星仅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并未继续参与共同犯罪,且其已明确表示放弃共同犯罪的意思。同时,在薛占全实施抢劫时放弃犯罪,自行切断与共犯之间的联系,刘星与薛占全之后的抢劫实行行为并无关联,与犯罪结果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星伙同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并在预备阶段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然中途放弃犯罪,未参与抢劫犯罪的的实行过程,但其未制止薛占全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亦未能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薛占全抢劫行为所致的危害结果未脱离因果关系,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犯罪预备阶段为共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即使未参与实行的,也应当承担共同犯罪刑事责任
本案中,刘星、薛占全预谋抢劫杀人,二被告人为此一同寻找埋尸的地点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刀子,后薛占全单独完成杀人抢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刘星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在对共同抢劫行为存在主观罪过的心理支配下,与实行犯薛占全一同寻找埋尸地点、准备犯罪工具。可见,刘星、薛占全基于共同的合意,进行犯罪准备。刘星在预备阶段所做的努力,为薛占全的实行行为创造了条件,也通过薛占全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关系。刘星、薛占全的行为不是相互独立的,主观上相互知晓,客观上相互支撑,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存在。因此,刘某与薛占全属于共同犯罪,刘星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刘星即便未参与犯罪全过程,也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二)共同犯罪人单纯放弃个人继续犯罪,未阻止他人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从形式上可区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二者评判犯罪中止的成立存在不同。简单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犯罪,若部分共同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又成功阻止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犯罪过程不再延续的,各共同实行犯均成立犯罪中止;该放弃犯罪者虽未能说服他人的,但通过自身努力有效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依然构成犯罪中止,而相对其他未放弃者而言,危害结果的未发生是意志以外因素所致,则构成犯罪未遂;该放弃犯罪者若未能有效劝服其他实行犯,或者未能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致使犯罪既遂的,各实行犯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复杂共同犯罪中,虽然内部存在分工,各共犯对犯罪过程参与程度不同,但对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判断,基本原则等同于简单共同犯罪,主要把握放弃犯罪者终止自身行为、对其他共犯是否成功
施加影响或有效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几方面内容。对其他非主动放弃犯罪的共犯的犯罪形态把握,就要看危害结果未发生的状态与其主观心态是否背离,是否因其主动放弃犯罪心态下付出的努力,或者成立犯罪中止,或者成立犯罪未遂。若未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均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刘星系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虽然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但未有效阻止实行犯薛占全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薛占全继续实行并完成抢劫行为,故刘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