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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原秦孟街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丈夫张某某系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二原告虽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产,但其对该宅基地并不享有所有权。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人应为原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且秦孟街村已于2010年12月完成了农业户口转为城市居民户口工作,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1年8月25日被撤销,组建秦孟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市国土发(2012)182号《关于灞桥区原秦孟街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将灞桥区原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4宗262.493亩集体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同时注销原颁发给灞桥区秦孟街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村民委员会、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中的136.224亩交由陕西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秦孟街村城中村改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二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替代该宗土地所有权人进行行政诉讼。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对拆迁安置有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延钰
书记员: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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