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森,男,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1963年5月30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市来苏镇五一村1社。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昌秀,女,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1965年12月7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市来苏镇五一村1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来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来苏政府”),住所地永川市来苏镇。
法定代表人李廷琼,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体,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立森、朱昌秀因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鹤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萍、代理审判员彭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森、上诉人杨立森和朱昌秀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前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杨立森与朱昌秀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21日,来苏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杨立森和朱昌秀的房屋强制拆除。杨立森和朱昌秀与来苏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书》。2002年5月15日,朱昌秀在来苏政府处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损失费20527.83元(其中企业搬迁损失费9OOO元)。杨立森不服,于2004年1月8日向永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永府复[200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来苏政府于2002年3月21日强制拆除杨立森的房屋作出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永川市来苏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对申请人杨立森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杨立森于2004年11月9日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来苏政府赔偿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计70350元。杨立森在庭审中就事实理由部分谈到的有关宅基地问题予以放弃。
上诉人杨立森、朱昌秀上诉称:1、永川市人民政府已确认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被上诉人进行强拆时,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和登记造册、清点。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的,提出的损失数据是可靠合理的;3、一审没有客观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考虑上诉人举证不力的原因来自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悖法律的公平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0350元。
被上诉人永川市来苏镇人民政府在庭审时答辩称:1、我府对上诉人因强拆受到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2、上诉人所提出的70350元损失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杨立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永府复[200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光盘一张、调查彭刚笔录、原告对证据说明。3、损失清单。证明正在孵化中的鸭蛋损失8400枚×1.7元/枚=14280元;鸭苗损失200元;搬迁场地物品损失250元;架子、孵化箱损失7000元;停业损失130元/天×374天=48620元,合计70350元。4、调查毛玉成、肖正玉、冉孟才笔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苏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协议书及附件;2、付款凭证(NO0040851)。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永川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和送达回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立森在二审中提交了隆昌县家禽技术服务协会、田必光、张学乾、黄彬木、石宪福等出具的7份证明,用以证明孵化机(箱)的价格和损失的鸭蛋数量和单价。经庭审核实,杨立森未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这7份证据材料,且无正当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接纳。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对上诉人杨立森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是否向赔偿义务机关来苏政府申请过行政赔偿这一事实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杨立森提出其向来苏政府的李廷琼和宋井口头申请过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对此辩称,杨立森和朱昌秀未向该府申请过行政赔偿,并当庭出示了李廷琼和宋井于2005年4月8日书写的证实材料,以此证明杨立森、朱昌秀未向该二人申请过行政赔偿。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出具的证实材料,杨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否认,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来苏政府提起过行政赔偿这一事实。故上诉人杨立森提出的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向来苏政府申请过行政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在永川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7日以永府复[2004]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来苏政府对杨立森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以后,上诉人杨立森没有先行向来苏政府提出过行政赔偿申请,径直向永川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一、撤销永川市人民法院(200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杨立森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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