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宣国,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绍彬因与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聂绍彬实际转让了多少原在监理公司享有的股权。针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聂绍彬是否通过协议约定转让在监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
二、根据转让协议,上诉人聂绍彬是否还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转让
上诉人与戴兵签订转让协议后,戴兵先后通过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及泰华审计所支付给上诉人现金470,000元作为转让金,其中从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支付现金250,000元,从泰华审计所支付现金220,000元。第一,协议约定转让的是上诉人聂绍彬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但协议中支付转让金的义务主体是戴兵而不是监理公司,因此戴兵通过监理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并不等同于聂绍彬只转让了所享有的监理公司的250,000元股份。第二,上诉人将其在监理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和在泰华审计所的股权,共计504,159元转让给戴兵,戴兵实际支付了470,000元,余下的34,159元上诉人也通过与泰华审计所协商得以解决,因此上诉人与戴兵协议约定转让的股份已全部通过现金支付或协商方式解决,而其中包括了上诉人聂绍彬在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处所享有的股份,故上诉人称尚有110,000元的股份未转让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评判及其他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聂绍彬原系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永川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重庆市泰华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1月上诉人聂绍彬向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资入股360,398元,该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上诉人签发了股权证。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聂绍彬因工作调动,在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将其在监理公司和泰华审计所的股权转让给戴兵,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股金转让支付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将在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股金360,000元、在泰华审计所全部股金144,159元转让给戴兵,双方在2002年3月10日前完成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资产评估,2002年3月20日前戴兵一次性支付聂绍彬所转让的全部股金,如股金不能一次性支付,聂绍彬有权收回所有转让股份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戴兵通过被上诉人监理公司支付现金250,000元,通过泰华审计所支付现金220,000元,尚欠34,159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重庆环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证及其投资明细表、股份转让协议、支付股份转让金的收条及证明、聂绍彬与泰华审计所签订的承诺书、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志强
审判员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熊学庆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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