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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周某鹏、周某坤诉称:被继承人周某彦、赵某霞系夫妻关系,子女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周某彦于2007年2月18日去世,赵某霞于2006年5月30日去世。二人在世时于1984年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原号2×号)建北房3间、东房2间,后又加建东房2间、西房4间。周某彦、赵某霞去世后,2007年6月30日,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五人共同签订协议,继承分割了上述房屋。
周某辉于2010年4月6日去世,周某辉的子女为周某鹏、周某新。周某贵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周某贵的子女为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某彦、赵某霞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中的房屋遗产,将该院中东数第一间北房归周某鹏、周某坤所有,北数第一间西房归周某鹏、周某坤居住使用;东数第三间北房归原告周某文所有,北数第三间西房归周某文居住使用;南数第三间东房归原告周某杰所有,南数第一间、第二间东房归周某杰居住使用;南数第四间东房归原告周某旭所有,北数第四间西房归周某旭居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辩称: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是爷爷奶奶留给父亲的。1970年始,周某聪就跟爷爷奶奶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1986年周某旭出嫁后,都是周某聪来照顾爷爷奶奶。2001年,周某聪结婚后,周某杰让周某楠来照顾爷爷奶奶,一直住到现在。2004年,周某聪又搬回来住到现在。周某杰跟他们一起照顾爷爷奶奶。
爷爷奶奶活着的时候,除了周某旭嫁到外地,其他人都有自己的宅基地。不认可父亲曾签过遗产继承协议。农村有约定俗成的规矩,父亲没有分到新的宅基地,所以这个房子应当归父亲所有。周某楠、周某聪对爷爷奶奶进行赡养,应该多分。周某浩很少赡养爷爷奶奶,她跟父母在朝阳区居住。
法院查明
周某彦与其妻赵某霞共生有五个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系周某彦的祖业产。
1984年,周某彦、赵某霞出资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1994年4月7日,周某彦取得北京市丰台区批示的《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显示为家庭人口3人,房屋间数北房3间,东配房2间。1997年前,周某彦、赵某霞未经批示,在该院内陆续新建西房四间,东房二间。
周某彦于2007年2月18日死亡,赵某霞于2006年5月30日死亡。周某辉与孙某于1992年5月25日结婚,周某辉于2010年4月6日死亡,其有周某鹏、周某坤两个孩子。周某贵于2013年8月27日去世,其有周某楠、周某聪、周某浩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周某彦、赵某霞和周某聪。
三被告称1984年翻盖房屋时,其父亲周某贵亦出资。周某聪称1995年左右,其出资将北侧东房二间进行内部装修,铺地砖并安装暖气。周某楠、周某聪表示2004年时,其二人出资,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原来空的地方成了一间新房。五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表示当时因周某彦、赵某霞还在世,部分房屋用于出租,用租金将北房和东房连接起来,并对房屋进行内部装修。
因原、被告无法对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对老北房四间、东房四间、西房四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结果为:
-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297元。
-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458元。
-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2297元。
-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17597元。
-东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288元。
-东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6288元。
-西房北数第一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98元。
-西房北数第二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5698元。
-西房北数第三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22元。
-西房北数第四间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622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东房北数第一、二间房屋系《W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中批示的东配房2间。
庭审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签字的《遗产继承》复印件,写明:继承人周某辉、周某贵、周某文、周某杰、周某旭,遗产房屋共计11间,其中有房产证5间,无房产证6间,北房3间有房产证,东房4间,2间有房产证,西房4间无房产证,分配如下:周某辉北房1间、西房1间;周某贵北房1间、西房1间;周某文北房1间、西房1间;周某杰东房1间(有证)、2间(无证);周某旭西房1间、东房1间(有证)。以上房屋分配只作为将来房屋拆迁时的分配方案,拆迁款五人平均分配,遗产股金五人平均分配各占百分之二十。因没有原件,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周某辉、周某文、周某杰结婚后均在北京市丰台区W村另批有宅基地,现均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周某旭嫁到北京市丰台区B村,亦已拆迁,区位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六、七千元。因周某贵转成居民,未在本村居住,故未批有宅基地。
裁判结果
1.北京市丰台区A号内北房西数第二间由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所有;西房北数第一间由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三间由原告周某文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由原告周某文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三间、西房北数第三间由原告周某杰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四间、西房北数第四间由原告周某旭居住使用;东房北数第一、二间由被告周某楠所有;北房西数第一间由被告周某聪所有。
2.原告孙某、周某鹏、周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杰四百二十二元;被告周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杰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被告周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旭六千零八十一元;被告周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旭五百八十二元;被告周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浩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保留其应自周某辉处继承的份额。
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内房屋系周某彦、赵某霞在世时出资翻建,在二人去世后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鉴于周某聪、周某楠多年来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又对房屋进行过修缮,而其他继承人亦在该村或他村另批有宅基地,均已拆迁,故本院在分配房屋份额时予以酌情考虑分配比例。
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因未有原件,而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遗产继承》的效力。
三被告称周某贵在周某彦、赵某霞翻建院内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时出资一事,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协议因没有原件,导致其效力无法被认定,这给原告的诉求实现带来了巨大的阻碍。这启示我们,在涉及重要权益的事项中,务必妥善保存原始证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例如,在签订协议时,应同时保留多份原件,分别由各方当事人妥善保管。若原件不慎丢失或损毁,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通过公证、见证等方式固定协议内容。
**二、赡养与继承份额的关联**
被告以对被继承人的赡养行为主张多分遗产,但由于未能充分举证其赡养行为的具体程度和贡献,法院在分配份额时并未完全支持其诉求。这提醒我们,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义务,在涉及遗产继承时,若要主张因赡养而多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比如,可以通过保留为老人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用的票据,或者记录照顾老人日常生活的详细日志等,以便在需要时能够证明自己的赡养贡献。
**三、农村习俗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被告提出农村约定俗成的规矩,认为没有新宅基地的子女应继承房屋,但这一主张未被法院认可。法律对于遗产的分配有明确的规定,不能仅依据农村习俗来决定遗产的归属。
这告诫我们,在处理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能过分依赖传统习俗。同时,也需要加强农村地区的法律普及,让村民了解法律在遗产继承方面的具体规定,避免因误解而产生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