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有通过解答法律咨询收取费用的权利。其他人是不具有解答法律咨询收取咨询费的权利。而现实中有关所谓的“律师”很可能是假律师,比方说法学院毕业的学生、实习律师,这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有的人声称自己是律师或者让他人误认为是律师了。
这里就开始谈谈一名正式执业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的价值的问题。并不是每名律师对于客户所要咨询的法律事务均有能力解答的。这就像你去医院做诊断一样,并不是每个医生都能胜任前来诊断疾病一样。医院里区分可不同的科室,律师所里一般的是没有做出这样的区分,让人们误认为律师所有法律都懂的假象。
就像一个医院的同科室里的各位医生一样,不同的律师的专业水平也是不一样的,有的水平非常高,有的水平是一般的,有的水平是非常差的。所以不同的律师的解答法律咨询收费的价格就是不同的,有的实习生就是免费的,很可能是解答错误的;有的可能就适当收一点费的;高级律师就属于专家门诊收费就会非常高,并且需要提前预约。这些就是不同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的价值体现。单从外人看来都是律师,就会产生价值都是一样的错觉。其实有些高级别的律师你是接触不到的,想向他们请教法律问题,常人是没有这个机会的。
那些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的律师,本身他们自己就觉得自己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是没有价值的。如果他们自己感觉到是有价值的,是不会免费送给别人的。
那些想免费取得法律解答的人,也是不想取得有价值的法律咨询的。其实他如果想取得免费的解答,完全可以在网上搜索一下就可以得到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的普通法律知识的。
我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服务实行特许服务经营,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是不准经营法律服务业务。因此这些法律服务公司及其变种的类型均属于违法经营。但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市场管理局打击不力,造成其泛滥成灾,严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损害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发展。
2.当事人有权以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诉因行使诉权,但是,法律亦同样予以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司法救济途径理应成为匡扶正义之终极手段,不应成为权利滥用之不当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邱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旸,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赵飞,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天地人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1703A房。
法定代表人:朱友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叶银宝,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一审被告:唐云能,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被告:王婧,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一审被告:余秋生,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被告:广州伽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103房自编1152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浩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粤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72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连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建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东方之珠花园G座3楼。
法定代表人:余锡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瑜珊,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一审被告:余奇志,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一审被告:余秋璇,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梭,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天地人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广州伽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达公司)、广州粤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亨公司)、广州建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尚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晃,被上诉人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曦、赵飞,一审被告伽达公司、粤亨公司、余秋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地人和公司、建宇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黄瑜珊、余奇志、张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伽达公司、粤亨公司、余秋璇述称,同意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
2012年12月11日,时尚家居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DY01200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时尚家居公司提供抵押物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0120017《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为300,00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所提供的抵押物为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2房的房产。
2012年12月11日,叶银宝、唐云能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Z0120231、GBZ0120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0120017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为30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婧作为唐云能的妻子,出具了《同意函》作为GBZ012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称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其丈夫唐云能的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8日,天地人和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的《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约定:天地人和公司每申请叙作一笔国内应付账款融资业务,须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一份《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因融资产生的债务占用编号为GEX0120106的《授信额度协议》中中行珠江支行为天地人和公司核定的额度,融资期限为《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规定的期限或中行珠江支行宣布的融资款项立即到期日、自中行珠江支行对外付款之日起连续计算,中行珠江支行有权在天地人和公司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等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宣布融资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由叶银宝、唐云能签署编号为GBZ0120231、GBZ0120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由时尚家居公司签署编号为GDY01200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
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8日间,天地人和公司先后13次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行珠江支行经审核,同意向天地人和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元的融资款,融资期限为149或150天,利率为年利率6.72%,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
中行珠江支行向天地人和公司提供上述融资款后,又与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补充1的《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2012年ZJYFZK字008号《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及该合同项下13笔融资合计金额2元已全部提前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融资逾期贷款利息调整统一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原合同项下关于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不再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承担责任。
2014年5月26日,时尚家居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DY0120070-补充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的房产作为担保,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北路721号202房的房产不再作为抵押物。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上述四宗抵押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
2014年5月26日,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BZ0140065、GBZ0140066、GBZ0140067、GBZ0140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0120017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单项协议、修订和补充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年5月26日,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ZY0140016、GZY0140017、GZY0140018、GZY0140019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为中行珠江支行与天地人和公司之间编号为GZX0120017《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中行珠江支行提供其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的元(20%)、元(27%)、元(45%)、4000000元(8%)的股权作为质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份额分别为.4元、.84元、6.4元、.36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信达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持有的上述股权均已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
2014年6月11日,中行珠江支行与信达广东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粤-A-2014-066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协议约定:中行珠江支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让计算至基准日2014年6月11日,中行珠江支行依照编号为2012年ZJYFZK字008号、2012年ZJYFZK字008号-补充1号合同而对天地人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2元及应取得的利息对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转让价格为2元,信达广东分公司将转让价款划入中行珠江支行指定账户之日即为贷款债权转让日,自转让日起标的债权的收益归信达广东分公司所有。
信达广东分公司、中行珠江支行共同向天地人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时尚家居公司发出《担保及抵押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向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发出《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天地人和公司、时尚家居公司、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在通知的回执中签署确认收到该通知及同意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履行义务。
2014年6月11日,天地人和公司、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共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恳请信达广东分公司给予两年还款宽限期,特承诺在还款宽限期内天地人和公司及各担保方保证一年四次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利息(每季度末月21日支付一次,如遇非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工作日),由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支付首期利息,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4.5%计算,两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反承诺、愿意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18日,信达广东分公司向中行珠江支行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元。
2014年10月15日、12月26日,时尚家居公司分别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款项3000000元、2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广州奕方多媒体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方公司)代时尚家居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款项2000000元。信达广东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偿付利息。
2016年5月5日,信达广东分公司与天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天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天地人和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如无二审,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取得一审生效胜诉判决后向天诺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280000元;如有二审,天诺律师事务所继续代理,信达广东分公司在取得最终生效胜诉法律文书后向该所支付代理费用2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信达广东分公司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天诺律师事务所已于2017年11月20日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信达广东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其尚未支付该费用。
2017年11月27日,中行珠江支行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出具《确认书》称:2014年6月18日中行珠江支行收到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元,涉案债权正式转让给信达广东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贷款人中行珠江支行的债权后、以《授信业务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天地人和公司向其清偿借款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抵押及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因余秋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余秋生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合同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现信达广东分公司受让中行珠江支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其应受上述条款约束,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余秋生与信达广东分公司之间保证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一、信达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天地人和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及该债务金额
天地人和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述合同签订后,天地人和公司先后13次向中行珠江支行提交了《国内应付账款融资申请书》,中行珠江支行根据天地人和公司的申请提供了总金额为2元的融资款。此后双方签订《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融资金额合计2元,全部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逾期贷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4.5%,原合同项下关于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约定不再执行。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规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中行珠江支行偿还借款2元,并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计付利息。
因涉案《承诺书》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年14.5%的利率标准,且《承诺书》并未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就同一时段的欠款本息按照年利率14.5%及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累积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故信达广东分公司主张天地人和公司同时支付各区段利息及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4.5%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2016年6月1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现天地人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26日还款3000000元、2000000元,奕方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代时尚家居公司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转账2000000元。在本案当事人未就还款抵充本息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优先抵充利息,在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清偿的债务中予以扣除。
信达广东分公司另以《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为据,主张天地人和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0元。依照《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约定,天地人和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信达广东分公司委托天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天诺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活动,故信达广东分公司应当依照《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现天诺律师事务所已向信达广东分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8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属于信达广东分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天地人和公司应向信达广东分公司赔偿该损失。
二、信达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就处置涉案抵押及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时尚家居公司及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分别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抵押物即时尚家居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5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7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19号二层、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721号201房的四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就质押财产即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持有的时尚家居公司的股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人为中行珠江支行。
三、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应否对天地人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具体范围
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与中行珠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的单项授信业务合作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发生期间为《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信达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应依约就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唐云能之妻王婧已出具《同意函》明确表示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唐云能的担保责任,故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以唐云能、王婧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涉案债务。
前述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为天地人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等关于应先由借款人天地人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现已确定,保证合同的标的系属特定化的合法债权,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主张各担保人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国内应付账款融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就天地人和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债权既有保证又同时以第三人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及质押作为担保,信达广东分公司有权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主张就处置抵押和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时尚家居公司、黄瑜珊、余奇志、余秋璇、张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地人和公司追偿。依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叶银宝、唐云能、余秋生、时尚家居公司、伽达公司、粤亨公司、建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地人和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天地人和公司、叶银宝、唐云能、王婧、余秋生、黄瑜珊、余奇志、张梭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信达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天地人和公司应当向信达广东分公司支付28万元律师费是否正确。
第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以有利于自身权益的诉因行使诉权,但是,法律亦同样予以明确规定,任何人行使权利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司法救济途径理应成为匡扶正义之终极手段,不应成为权利滥用之不当工具。本案中,时尚家居公司系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在对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息无异议且信达广东分公司请求支付的28万元律师费无不合理之处的情形下,时尚家居公司应息讼止争,尽快偿还信达广东分公司的贷款,以缩减逾期利息的支出,方属正当。但时尚家居公司仍仅以本案一审判决支持28万元律师费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理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尚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广州时尚家居装饰材料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颖新
审判员江显和
审判员杨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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