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燃气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盗窃案(涉案金额44余万元,法院判决认定金额6000余元)
一起诈骗案,代理后经分析案情,我们认为当事人应构成自首,侦查机关未予认定自首及起诉金额有误,应将双方真实借贷与虚构事实、骗取资金切割开来、分别定性,上述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10月,陈某及其亲友共六人在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安排下到达A市,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在当地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后甲公司利用虚假合同在商业活动中骗取乙公司千万余元人民币。甲公司将收到的乙公司转款以“违约金”的名义转入陈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陈某等人则按照李某指示将收到的钱款转至指定账户。
根据在案事实,检察院指控陈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2023年4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二、辩护要点
1、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谋取甲公司的利益,伙同主要负责人王某、高管赵某等人,共同实施了利用虚假租赁合同骗取乙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虽然《刑法》未规定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上述行为仍属于单位行为,依法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陈某仅实施了帮助行为,系从犯。甲公司将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提供给乙公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将千万余元违约金转入甲公司账户,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随后的钱款流转在性质上属于利益再分配,为事后不可罚行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地位较低,依法属于从犯。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到案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将陈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混淆为“抓捕归案”。辩护人针对这一点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书面意见,积极搜集、提交能够证明陈某主动到案的证据。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公安机关最终出具了陈某自首情节的补充说明。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两次延期审理,历时近8个月。案件审理期间,陶海洋律师及林森律师秉承“委托人为重”的精神,锲而不舍地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在涉及陈某合法利益的问题上据理力争、寸步不让。2023年12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得到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与判罚。且由于适用缓刑,陈某作为退休人员的部分退休待遇也得以保留。该判决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限度内充分考虑了情理因素,是天理、国法与人情的有机统一,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赵某1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开采矿石销售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对其立案侦查(该案为中央环保督察组交办案件),并将赵某1等人抓获。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因购买赵某1等人所盗采加工为成品的矿石对外销售,被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检察机关批捕。经审计,刘某某涉案金额为570余万元人民币。
二、律师策略
陶海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担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与办案警官、承办检察官沟通了解到,根据本案涉案金额,刘某某有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因刘某某所任职的石料厂涉嫌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不再区分主、从犯,均被认定为主犯。
经查阅案卷、分析案情,辩护人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高,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是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刘某某进行罪轻辩护:
1.2012年赵某1等人因非法采矿已被两次行政处罚,刘某某在此期间持续收购的矿石中,既包含上述违法所得、又包含之后的犯罪所得,不应将行政处罚部分数额重复计入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
2.刘某某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赵某1等人实施的非法采矿罪的下游犯罪,该罪不应唯数额论,应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判处刑罚,对刘某某的刑事处罚应当与赵某1等人的刑事处罚拉开档次;
3.刘某某收购矿石的行为只是为了履行其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主观恶性较小;
4.本案系单位犯罪,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实际作用较小,可为其争取从犯地位。
三、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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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陶海洋北京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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