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份至10月份,范某受雇于黄某,工资为180元/天。2018年10月3日下午,范某在建设工地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该工地建设工程由X公司承包,黄某自X公司处承接木工劳务,黄某并无相应施工资质)。2018年10月6日,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10月9日,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关于致伤方式及两次外伤在范某死亡发生中的作用,摔跌作用不能引起头颅崩裂、轻度变形,摔跌作用不足以解释全部的胸部外伤,即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考虑系第一次外伤砸击所致,但,在头颅和胸部已有外伤的基础上,身体摔跌致使面部、胸部受力完全能够加剧前述头颅和胸部也已有的外伤,这可能正是范某单车事故发生后深昏迷、自主呼吸弱等病理学基础。
因X公司为范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范某的近亲属范某2、俞某、高某获赔保险金10万元。
后范某2、俞某、高某又将黄某、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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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范某2、俞某、高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9587.7元,扣除X公司为范某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而获赔的保险金10万元,范某2、俞某、高某的实际损失为899587.7元。
二审法院:X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义务,而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倡导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的保障,但并不免除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获赔的保险金抵销其对员工的赔偿责任,则相当于施工企业可以通过为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显然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其三,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范某在为黄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后死亡,其继承人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也有权请求范某的雇主黄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雇主黄某的追偿权。换言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均归属于范某的继承人所有,投保人X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雇主黄某更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四、律师点评
很多建筑施工单位为了规避工伤保险责任,降低其用工成本,会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认为意外险可以代替工伤保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是建筑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是雪中送炭,该条款只是鼓励建筑施工单位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强制,如果单位购买则是锦上添花。单位不因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减轻其法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职工或其近亲属,而不是作为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单位或雇主,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如果建筑施工单位或雇主在职工伤亡后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那么建筑施工单位或雇主就变现得成为受益人,这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