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近五年,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涉及到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案件为288,705件,约占人民法院全部一审刑事案件的9%。从数据来看,办理刑事案件遇到这种情况的概率还是比较高的。
经检索,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贪污贿赂、渎职等领域的115项罪名常出现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做为刑辩律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证据是定罪的关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证据的八大种类,分别是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了解定罪依靠证据以及刑事案件证据种类,为有效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打下基础。
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然不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痕迹。其特点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征、物质属性以及它所处的位置,来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比如:杀人使用的作案刀具、棍棒等。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是物证。
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是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比如:犯罪过程中形成的日记、诈骗犯罪中的合同等材料。因此,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宜认定为书证。
综上,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类型。
为解决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的问题,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最高法院也认同了高检院专家组的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进行了相应规定,即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
至此,司法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属于“准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审查与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参照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
认定机构作出认定的法律规范是否已被废止,有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据2010年版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认定的方法上,也出现过认定机构使用已废止文件或与现行价格认定规则不相符的方法进行价格认定。比如:按零售价计算非法销售数额,就与《涉案侵权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按同类未掺杂、未掺假的合格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不相符,进而导致价格认定结论错误。还有的认定机构仅依据受害人提供的价目表对认定对象进行认定,不全面地收集受害人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能客观反映认定对象真实价值的资料。
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考量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据,决定了被告人犯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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