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作者结合在先案例,阐述对知识产权领域律师函的作用及边界的理解。
作者|李春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编辑|玄袂
律师函应有的内容及作用
律师函又称律师信、警告函,是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主要表达当事人对事件的某种看法,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发送律师函的目的是通过律师表明权利人的主张,对侵权或者违约行为的性质、后果、法律责任等进行法律阐述,使责任人清楚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鄂民三终字第40号判决可以明确,权利人在律师函中应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且不得诋毁竞争者的商誉。因此权利人发送的律师函应具备以下内容:
(1)律师函应在合理范围内,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有效期限、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专利的名称、类型、专利权利要求等内容,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3)被指控产品特征的简要归纳,披露主张构成侵权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
(4)告知被警告人必须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阐明被警告人所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披露例如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
对于生产商和销售商,发送律师函的注意义务不同,发函给后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律师函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律师函可以证明被告的明知和主观故意
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律师函,原则上也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1036号(2014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认定,如果该警告函记载或者附加了被诉侵权产品信息、专利权信息(专利号、专利名称、专利权证书复印件等)、侵权比对基本信息及联系人信息等,销售者收到该警告函,原则上应该推定其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东莞市二中院在(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判决中认为,被告的门店开设在原告的正规加盟店隔壁,侵权恶意明显,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律师函中不应作虚假陈述,表达的意思与要求应合法,还应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成都高新区法院在(2016)川0191民初字第939号中认为,出具律师函时,应当审查委托人提供的依据,不能捏造事实、侮辱、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出具律师函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收到律师函的应对
收到律师函时应首先确认发函者是否有权,如果无权则无需理会或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如果经确认,发函者有权发出该律师函,则应进一步确定律师函中所声称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如存在,则积极与权利人沟通,协商解决。如经判断不侵权,则可以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不正当竞争之诉。
笔者曾代理如下案例,2014年北京国际汽车展期间,A公司展台收到了B公司的律师函,声称A公司的产品侵犯了B公司的专利权,要求A公司撤展。
B公司的律师函包括以下内容:
(1)声称受专利权人的委托,以B公司名义出具律师函;
(2)声称A公司侵权,包括具体产品的名称、型号;
(3)告知A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要求A公司撤展。
律师函应对之确认不侵权之诉
专利法等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专利权人发送侵权律师函应以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为前提条件,而专利权人对被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判断通常带有较强的主观意愿,实践中存在被警告人的行为实际上并不侵权而权利人却认为构成侵权的情况。而侵权律师函确具有警示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避免侵权后果扩大的正面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122号判决中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作用在于给予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受到针对该项权利的侵权警告为前提。警告函的内容应含有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何种行为构成侵权的具体主张。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是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基本前提,其所请求确认的范围不应超出权利人侵权警告的范围,超出专利权人侵权警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审理范围。
律师函应对之不正当竞争之诋毁商誉之诉
从律师函的发送对象看,产品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以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产品的使用者等,都可能成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对象。但如果律师函所针对的是竞争对手的交易伙伴时,因竞争对手的交易伙伴是双方争夺的目标客户群,权利人的发函行为必然会对竞争对手的业务产生影响,此时权利人发函时更应慎重。
上海高院在(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判决中认为,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