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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单位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进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制度。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国务院于1993年9月11日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同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无线电通讯攸关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任何有碍无线电通讯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没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召执照。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埋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3)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4)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白(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2)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白(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3)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固定无结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保证无线电台(站)必要的工作环境。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凡违反上述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的行为,均构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行为。
2.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
频率的占用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于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仅限对于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非经指配而占用频率的行为即构成对无线电通讯秩序的妨害,应为法律所不许。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的行为会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3.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4.同时使用3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5.“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5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10公里以上的;
6.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5000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7.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8.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2.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4.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5.同时使用10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6.“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3000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20公里以上的;
7.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288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员,依照第28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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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1日施行)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
(一)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以下简称“黑广播”),非法使用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通信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发送信息,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卫星无线电频率的;
(四)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器的;
(五)其他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情形。
第二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
(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三)举办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期间,在活动场所及周边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的;
(四)同时使用三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五)“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五百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十公里以上的;
(六)使用“伪基站”发送诈骗、赌博、招嫖、木马病毒、钓鱼网站链接等违法犯罪信息,数量在五千条以上,或者销毁发送数量等记录的;
(七)雇佣、指使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定人员使用“伪基站”的;
(八)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九)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影响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船舶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使用“黑广播”“伪基站”,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同时使用十个以上“黑广播”“伪基站”的;
(六)“黑广播”的实测发射功率三千瓦以上,或者覆盖范围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违法所得十五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为合法经营活动,使用“黑广播”“伪基站”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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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施行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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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公通字﹝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合理确定管辖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并案处理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四、加强协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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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29日施行法释〔2007〕13号)
第六条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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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24日施行法释〔2000〕12号)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
1.无线电台(站)、无线电设备等;
2.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21】
9.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
8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赵远、商浩文: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立法修改
1王磊、王建辉、李文博、孔凡兴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2016)黑03刑终8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王磊、王建辉、李文博、孔凡兴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2《刑事审判参考》第1227号案例李雄剑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摘要】
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1)对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此类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李雄剑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雄剑,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无业。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增光,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无业。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历飞,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无业。2016年5月27口被逮捕。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对指控没有异议。李雄剑的辩护人提出,李雄剑系受他人雇用,受他人指使安排进行短信群发,系从犯,且李雄剑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李雄剑酌予从轻处罚。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雄剑以每天工资200元受雇用,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工商银行的95588号发送虚假的兑换积分短信,以及招聘司机短信。后李雄剑邀约被告人谢增光、王历飞驾驶牌照为湘KFB810的尼桑轩逸小汽车,在湖北省咸宁市、仙桃市、武汉市的闹市区,非法利用移动公司频段,强行向有效范围内的46109名用户发送短信,迫使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中断。
宣判后,李雄剑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1.撤销原判对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的定罪量刑。
2.上诉入李雄剑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原审被告人谢增光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原审被告人王历飞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理由
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的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涉及地域广、社会危害大,严重危害国家通信安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即便“伪基站”发送的垃圾短信没有危害,“伪基站”的存在本身也会对手机使用带来危害。运行“伪基站”时用户手机信号被强制连接到该设备上,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手机用户一般会暂时脱网(一般为8~12秒),而后恢复正常,部分手机用户则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此外,它还会导致手机用户频繁地更新位置,使得该区域的无线网络资源紧张并出现网络拥塞现象,影响用户的正常通信。
具体到本案,祓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信号发射台,截断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联网,造成46109名用户手机接收虚假信息。对于三被告人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是:(1)对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此类行为,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的破坏,而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使用“伪基站”行为的罪质看,一般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信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①因此,认定使用“伪基站”行为是否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从两个方面去分析。
(二)从立法、司法解释的演变看,当前对使用“伪基站”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然而,由于《两高两部意见》并未失效,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伪基站”的行为如何定性仍然未能统一。一些法院仍然按《两高两部意见》定罪处罚,也有一些法院逐渐认定类似案件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其适用该罪名的主要理由是:(1)擅自设置“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其主观意图是对电信用户实施诈骗,并非针对公用电信设施进行破坏;(2)其侵犯的客体是无线电通讯秩序,并非公共安全;(3)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刑期设置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更轻一些,按此罪名处理案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4)立法机关修改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意图就是为司法机关准确适用该条清除障碍,避免司法实践中继续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雄剑、谢增光、王历飞利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2日。此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开始实施。根据行为时的法律,对上述使用“伪基站”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公用电信设施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二审期间,《两高一部意见》于2016年12月19日发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二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主要是破坏无线电通讯秩序,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危害,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遂作出改判三被告人行力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