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诈骗金额80至90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H某实施诈骗活动期间成功诈骗中国境内居民十余名,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0至90余万元,本人获利8余万元,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对于以上诈骗的金额尚未达成证据确实充分。
(一)L某报案陈述的被骗过程及金额与H某供述差距较大,不应直接将H某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H某供述2023年9月底,L某分三次充值,第一笔30万元,第二笔9万元,第三笔5万元(证据卷P23)。而在浙江省玉环市公安局玉城派出所20230905玉环L某被诈骗案中,“问:你将转账情况讲一下,答:通过我的建设银行于2023年9月5日转账了40000元......”(证据卷P144),二人对于被骗金额的陈述相差40万元。
鉴于本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H某参与诈骗L某的具体金额,H某对于诈骗L某的供述存在合理的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笔金额应当采信L某关于4万元的陈述。
(二)关于H某供述的其他几起诈骗行为及金额,无证据应证无法查证,不应当被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被出卖至案涉电诈公司,被胁迫参与该案,其本身也系受害者,在本案中系胁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H某在异国他乡被威胁被恐吓,反抗或者不顺从将会被毒打进行再次转卖,完全无法保障人权,生死尚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求生是一个人的本能,H某在他人暴力强制和精神威胁下,被迫参加共同犯罪,应当被认定为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希望贵院予以充分考虑该情节。
三、犯罪嫌疑人H某在缅甸主动回国供述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虽然《到案经过》描述缅甸果敢自治区老街警察营抓获中国籍电诈人员90名,之后向我国警察进行移交。但该描述系整体概况的反映,不能体现出H某到案的具体过程及实际情况。
根据H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你是什么时候被果敢自治区政府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的?从哪个口岸进入中国境内?答:2023年11月14日从南伞口岸进入中国境内的。问:你是什么时候向果敢自治区政府投案自首的?答:2023年11月14日。”(证据卷P16);“2023年11月10日,我从公司跑出来联系到家里说了我现在的情况,之后我让家里帮忙在当地报警,家人和警察讲了我的情况”(证据卷P29)。
同时,H某的哥哥Q某的询问笔录称:“2023年11月初H某联系我父亲说他现在在缅北无法回国,让我们报警......问:你是否向当地公安机关说明你弟弟在缅北做诈骗的事情?答:说过。”同时,Q某称其于2023年11月13日为H某找司机,将H某送到南伞口岸,并分三笔向司机转账分别3900元、3000元及3000元的事实(证据卷P176—177)。
以上陈述可以证实H某在缅甸时即向国内报案,并积极寻找机会在家人的帮助下主动到南伞口岸的事实。并且,其到案后详细供述自己在境外的所有行为,在第一次笔录即完成了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的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H某系初犯偶犯,现自愿认罪认罚,深刻悔罪,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犯罪嫌疑人H某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从第一次讯问笔录开始,一直保持积极认罪态度,也能认可所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十四)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同时,犯罪嫌疑人H某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在本次犯罪前并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一时未控制人性贪欲而深陷国外电诈场所,目前其认罪态度好,并进行深刻反思,真诚悔罪,该情节应当被充分考虑。
综上,希望贵院依法考虑H某在境外受胁迫而参与诈骗,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依法建议对H某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