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根良:关于修改《刑法》第224条的议案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企业间的货物买卖也越来越频繁,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使下,也在不断的变化诈骗手段,表现为诈骗金额逐步增大,案件日趋复杂。

举例来讲,江苏A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购买小金额货物或断断续续部分付款的方法,诱骗安徽B企业价值6000多万元电缆未付款。公安机关明确调查清楚“A公司低价变卖B企业货物所得款没有具体去向,A公司一亿多元资金支付至个人账户”等事实,但本案检察院审查后,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决定不予起诉,并对此无任何具体说明。该案较为典型说明合同诈骗罪涉及罪与非罪问题时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案件中关键疑点司法机关也未对受害企业作任何解释。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愈演愈烈,受害企业蒙受了巨额损失,一些企业因此陷入经营困难,甚至面临关停破产。这侵害的不仅仅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更不利于打击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了国家经济社会的诚信度的下降。

案据:

1、合同诈骗罪适用范围“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过于狭窄。

合同诈骗罪是直接侵害市场秩序的经济犯罪,是为惩治经济活动中日益严重的欺诈性犯罪而设置的,因此,该罪的设置就应该以《合同法》规定的所有合同类型为调整保护对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买卖合同是以财物为标的,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等都是以劳务、智力成果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为标的物。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太过抽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经济纠纷的关键。但由于该表述规定得过于抽象和局限,导致在实践中运用起来难以掌握。

例如,一些合同诈骗案件中,由于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签定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此类案件时较难判定,很容易把这类案件当成一般合同纠纷案件不予立案,让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又易出现取证难的问题。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诈骗人提供的材料或票据是否虚假,受害人自己是难以界定的,必须通过侦查的手段来查明事实,但是受害人是没有行使侦查的权利的。如此的来回推托,案件就成了无人管的悬案,受害人的利益也就无法追偿,也给诈骗人提供了逃脱的机会。

我们认为,该设定过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应仅限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应包括获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意图。如此,才能将合同诈骗罪与传统意义上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及普通诈骗罪严格区分开来。这样,使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3、对诈骗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缺乏认定条件。

《刑法》第224条第三款中仅有对诈骗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表述,但缺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条件,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该条定罪。

4、合同诈骗罪内容中“其他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

刑法第224条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中有一个弹性条款,即第五款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这一条款,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好的,旨在防范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千差万别的具体的合同诈骗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市场经济秩序。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现行刑法条文中已经较少使用类似的弹性条款。尤其是合同诈骗罪本身就复杂,如果规定一个弹性条款会豁开一个“口子”,易导致刑法误用。

方案:

(一)删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像盗窃、诈骗、抢夺等罪一样,不明文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从重情节。理由是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并未强调“非法占有目的”,把它们理解为不法所有也可以,理解为本义的非法占有也可以,反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怎么理解都不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未占有之前,“占有”是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非法”“合法”等是他人对行为人目的或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是外界强加给行为人的,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很难认定。此外,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作为从重情节,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进一步扩大合同诈骗罪的侵害对象范围,借鉴国外有关经验,把本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

(三)删去第三项中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取消对行为主体的资格限定。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四)将第五项中的“其他方法”明确为“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

具体的法条表述是: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进行挥霍或者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致使上述款物无法偿还的;

(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进行隐匿或者转移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偿还的;

(七)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进行变现,所得款项去向不明,致使上述款物无法偿还的;

(八)以其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2001.04.18)

三、《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1997年1月9日)

四、《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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