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认知,未表示“不是”就能被视为“是”吗,为什么不能视为“不是”呢;同理,未表示“是”就能被视为“不是”吗,为什么不能视为“是”呢。认定“签名”行为背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案件证据、具体情节,综合各种事实、因素才能做出正确判断。但是,如暂不论案件的具体情形,亦且不论两案的认定结论正确与否,仅就上述两个裁判逻辑而言,是否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呢。在判断这种“签名”行为究竟表示“认可”、“同意”,还是表示“不认可”、“不同意”方面,希望能有相对统一的评判标准,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裁判要点:1.公司将印章交由大股东掌管,该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合法有效。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方律师函上签字,但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西藏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加木沟高争建材股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索朗欧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和汽贸众创空间二期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哲蚌路以西、藏泉酒业以南处晨曦花园二期1幢一单元8层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新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争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争公司陈述意见称,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新岛公司陈述意见称,龙通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和理由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在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加盖龙通公司的印章系罗江西所为,但罗江西系龙通公司大股东,即龙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龙通公司的印章又由龙腾公司掌管,且该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解除或终止,且高争公司委托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向龙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上载明:“……就贵公司拖欠高争公司货款6964919.5元一事向贵公司发去本函……”,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在该律师函上签字,但并未注明对律师函所载事项不予认可或是需要对欠款事实、金额进行核查,表明其对此欠款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故二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高争公司与龙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确定龙通公司欠付数额,并无不当。一审中,财顺公司自愿支付款项,高争公司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系高争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由此证明龙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最后,二审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亦组织各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龙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情形。
综上,龙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爱珍
审判员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光强
书记员黄敏
延伸阅读
文书节选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须具备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要件。本案中,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河市镇政府对案涉催收通知书签章确认仅表明其收到该催收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同意履行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驳回信达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堆龙德庆龙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索朗欧珠,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中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新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