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北京XX中心将位于西城区某装修改造项目2标段发包给被告XX建设公司,被告将其中AB馆砌筑、抹灰及土建部分等工程先交A公司施工,后与A公司解除,重新交由原告夏某施工,原告于2017年完成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现场项目经理,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467536.4元,已支付147万元,尚欠1997536.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夏某委托恒略律所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97563.4元及利息;(利息以199753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司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我司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汇总中,右下角签名为“张某”的人,既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我司的代理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人为我司代理人;
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是C公司。经了解,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均是C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汇总中签名为“张某”的人,也是C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述已付的147万工程款,均是C公司通过其股东刘某、孟某向原告付款。
三、原告不列C公司为被告,直接向我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