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年**月31日,我公司帐面尚有贵公司欠款****元(大写人民币****元整)。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年**月**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受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此致
****公司(印章)
****年**月**日
注:另外《催款函》的送达可以1、由企业派员上门送达,一式二份,在自留的原件上由欠款方签收,或者由欠款方在《催款函》的复印件上签收。2、可交由邮政挂号、速递公司送达,在交寄单上注明请款或催款字样,并真实填写收款企业的名称。
催款函范文二
请款函(针对首次催款或付款通知)
XXX(对方公司名称):
感谢贵司对我司的支持,选择我司产品,与我司建立友好合作关系。
根据贵司与我司(或"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签订《XXXX合同》,双方约定,我司在交付产品后X日内,贵司应付清货款,现付款期将至(或付款期已过),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我司帐户是(户名:××××;开户行:××××;帐号:××××)。
顺祝商琪!
XXXXXX公司
年月日
催款函范文三
催款函(针对直接催款的)
故特此通知。
祝:
商祺!
催款函范文四
催款函
公司:
于年月日为止,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安装了,货款金额计万元,发票编号为。可能由于贵方业务过于繁忙,以致忽略承付。故特致函提醒,请即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请即与我公司联系,手机:邮编:地址:。
特此函达
我公司帐户名称:
开户银行:
一、本案事实
二、法律依据
1、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按时支付李凤工程款,贵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凤可以要求贵司赔偿损失。贵司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凤可以要求贵司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滞纳金和到嘉兴索要工程款的交通费等费用。
三、律师意见
四、郑重提醒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本律师郑重提示: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李凤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如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交付上述合同款项,李凤将委托本所向贵司提起法律诉讼,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望贵司在收到本函后及时给付,付款事宜可以与李凤或本律师联系。
特此函告
因工作需要,商调贵处___(档案号:___)等___名同志到我公司工作,如蒙应允,请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我部,待研究后函告。
多谢合作
___公司人事部(公章)
【案情简介】
上海万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实业”)与上海伟峰金属结构厂(下简称“伟峰金属”)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06年8月17日之前,万成实业已向伟峰金属交付金属材料为4000余吨,货款总计为600余万元,而伟峰金属仅向万成实业支付货款100余万元。万成实业多次向伟峰催讨货款,并于2008年5月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伟峰金属书面催讨货款。在万成实业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万成实业于2008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讼,要求伟峰金属支付拖欠的货款500余万元。
庭审中,为证明送货数量及货款总额,万成实业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通过传真缔结的合同、伟峰金属仓库人员“李永平”签收的送货单、万成实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明万成实业提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万成实业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9日的挂号信存根及催款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向伟峰金属催讨过货款的事实。
最后法院综合考虑,认定了万成实业发出催款函的事实,然后依据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认定了伟峰金属的收货数额。进而判决支持万成实业的诉讼请求。
【律师感言】
重视送货单签收人
买卖双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或办理阶段性对账
发生这种情况,对卖家来说无疑是非常凶险。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将施工代表或项目经理的名字列于合同之上。同样,买卖合同的缔结方可将收货人的名字列于买卖合同之上,如果本案中买卖双方已将“李永平”确定为收货人,那么本案的审理就不会变得那么曲折复杂。另外,由于买卖关系的特殊性,收货人员不固定,所以还可约定:如卖方发现收货人员变更,可发函要求买方在一定期限内确认,如过期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该收货人员。还有一个办法,同样借鉴建设施工合同中的阶段性结算,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进行阶段性对账,比如在卖方交付了5笔货物之后对账一次;或者是一个星期、一个月之后对账一次,从而确认买方已收货的金额。同时可以进一步约定:如果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对卖方出具的书面对账金额,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卖方出具的金额。
顺便提一下,笔者常常看到有些卖方在制作送货单据时,未将其所送的货物的金额数量明确地写在送货单上。如果这样的话,出了纠纷很容易造成麻烦,法院为确定总价,不得不去找关于该货物的单价约定,假如没有这方面的单价约定,法院甚至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所以,笔者建议卖方在制作单据时,最好不要忽略这一举手之劳。
税票认定收货金额
如果买方用卖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法院可依发票金额来认定买方已收货数额
可能说到这里,思路活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如果伟峰金属拿了发票不去抵扣税款,或者是反过来,万成实业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伟峰金属又都拿去抵扣税款,那么真实的收货数量不就更加扑朔迷离了吗?笔者认为,如果是刻意为之,的确会发生这种结果。但是实际操作上,买方很少情况下会有票不用,而卖方也很少会去多开票,这与各方在税收方面的常识相背离。所以,除非暗藏祸心,实务中发生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少见的。
传真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不是“尚方宝剑”,建议慎用传真件
传真件的认定与否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见过很多当事人拿着传真件当作“尚方宝剑”,甚至有些律师对传真件是否可以作为原件使用也不置可否。因为在实践中,由于传真的便捷性,通过传真来缔结合同,通过传真来相互函告,早已在社会上被普遍采纳,并被根深蒂固地理解为传真件即是原件。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一书中,针对传真件是否能作为原件使用这个问题答疑时,第一句话就开宗明义: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所以笔者建议慎用传真件,如果读者觉得原件快递来去比较麻烦,完全可以改用电子邮件,这种形式反应出来的内容比较容易认定,如果对方否认,则补办一个公证手续即可。当然,如果合同双方能在原始的合同中确定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地址则更好。
邮寄凭据适用举证
在销售中,推销员常常会遇到一些非常挑剔的客户。这时,推销员该如何应对他们呢要知道,即使是这种喜欢挑剔的客户,或者甚至是那种脾气最火爆的客户,也常常会在一个具有忍耐心和同情心的倾听者面前,让态度变得缓和起来。当客户正火冒三丈的倾吐自己的抱怨与不满的时候,倾听者应当保持足够的耐心去听,而且只是认真地倾听客户的谈话,不要做任何的反驳,否则只会让客户更加坚持自己的观点,使事情更加难以处理。
下面是一个真实的例子:
这是德第蒙德尼龙公司创始人德第蒙德先生亲身经历的一件事,他的公司后来成了世界服装行业最大的毛料供应公司。
有一个早上,一位怒气冲冲的客户闯进了德第蒙德先生的办公室,因为德第蒙德公司信用部接连给他发了好几封催款函,要求他归还拖欠的15美元。尽管他不承认有这笔欠款,但德第蒙德公司知道确实是他错了,所以坚持要他还款。
在收到最后一封催款函之后,这位客户来到了芝加哥,怒气冲冲地闯进德第蒙德先生的办公室。下面就是他们的对话:
德第蒙德:“你好,汉尼,你怎么来了”
客户:“太过分了!我不但不会支付那笔钱,而且今后再也不会订购你们公司的任何货物。”
德第蒙德先生见对方的火气很大,于是就没有说话,而是脸露微笑地静听着对方要说什么。
“我和你们做了这么多年的生意,竟然还会欠你们15美元……我可不是一个喜欢赖账不还的人。”
在客户发牢骚的过程中,德第蒙德先生虽然有好几次都想打断对方来为自己解释,但是他知道那样做并不能解决问题,所以他就干脆让对方尽情地发泄。
当客户最后怒气消尽,能够静下心来听取别人的意见时,德第蒙德先生才开始平静地对他说:“你到芝加哥来告诉我这件事,我应该向你表示感谢。你帮了我一个大忙,因为我们信用部如果让您感到了不愉快的话,那么他们同样也可能会使别的顾客不高兴,那对我们来说可真是太不幸了,一定是我们的工作方式出了问题。所以,你一定要相信我,我比你更想听到这件事。”
对方可能怎么也没有料到德第蒙德先生会这样说,他可能还会有一点失望,因为他到芝加哥来,本来是想和德第蒙德先生大吵一番的,可是德第蒙德先生却不尽没有和他争吵,反而还向他表示了感谢,这当然大大出乎了他的意料。
德第蒙德先生明白地告诉客户说:“我们要勾销那笔15美元的账,并忘掉这件事。因为你是一个很细心的人,而且只是涉及这一份账目;而我们的员工却要负责几千份账目,所以和我们的员工相比,你更不会出错。”
听他这么一说,客户就更不知如何回答德第蒙德先生了。
德第蒙德先生又告诉客户:“我十分清楚你的感受,如果我处在你的位置,我也会和你一样的。既然你以后不想再买我们的产品了,我就再给你推荐其他几家公司如何”
客户感到更不好意思了,就没说什么话。
以前没当这位客户来芝加哥时,德第蒙德先生总是要请他吃饭,所以那天他照例请这位客户吃午餐。客户也勉强答应了。但是当德第蒙德回到办公室的时候,为了回报德第蒙德先生的宽厚对待,这位客户却订购了比以多出许多倍的货物,然后平心静气地回去了。
返回后,这位客户又特意检查了一遍他的账单,结果他却找到了那张15美元的账单,原来是自己弄错了,而且还因此跑到对方那里大吵大闹,想到这里他的心里感到羞愧不已,而且此时他更感受到了德第蒙德先生的善解人于与宽厚的胸怀。于是,他立即给德第蒙德公司寄来了一张15美元的支票,并向德第蒙德先生表达了他的歉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92]22号若干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四是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应当是人民法院的当然义务而并非当事人的当然义务,故即使当事人没有将“公告”刊登于报刊,某区人民法院也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