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到期后,顺发公司在票据期限内向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三、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凡持有公司10万元至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至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协调、沟通、兑付完毕。2018年8月12日,顺发公司向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储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兑付,但均未兑付。
四、之后顺发公司以大唐能源公司和中冀建勘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诉讼中,中冀建勘公司主张顺发公司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发送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丧失对直接前手的追索权。北京金融法院不认可中冀建勘公司的前述抗辩,并判决支持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向直接前手书面通知拒付事由的情况下,持票人是否因此丧失对直接前手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无论持票人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
实务经验总结
鉴于如果直接前手举证证明因未及时接收到通知而遭受损失,持票人则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同时有些法院会因持票人未履行或迟延履行通知义务,而裁量核减持票人主张的利息,我们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因此,在出现付款人或承兑人未能及时应答的情况时,一则持票人可以将此过程进行公证,二则可以将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内容书面通知其前手,二者择其一均可。即便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持票人也可以选择公证机构出具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向其前手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视为拒绝付款情况下持票人不负有向其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本院难以认同。但持票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只是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北京金融法院,大唐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与中冀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74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一
持票人应当将拒绝事由及时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未通知或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优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鲁05民终454号]:
本院认为,淄博优家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其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承兑被拒,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追偿。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商票逾期后,持票人未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前手,还能行使追索权吗
根据该规定,淄博优家公司未书面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