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票逾期不能兑付,持票人应该怎么办?建议做好这5点票据法付款人出票人承兑人

近年来,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获偿付事件在我国频频发生,究其原因,这是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本身特性所决定的,具体如下:一是签发主体一般为企业,而企业的商业信用有高有低,这就为之后商业承兑汇票可能被拒付埋下了“导火索”;二是无银行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承兑银行无条件支付,而商业承兑汇票无银行承兑;三是商业承兑汇票存在信用风险。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介绍近些年出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暴雷事件;二是探索不安抗辩权在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或拒付下的运用;三是就商业承兑汇票风险提出律师建议,以期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一、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付事件

(一)宁夏宝塔石化集团逾期兑付票据事件

(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获偿付事件

2019年8月1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一则公告称,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收取了部分金融机构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截至7月31日,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3.38亿元出现逾期未偿付情况,除此之外,未来可能被后手贴现方追索银行承兑汇票4.94亿元。8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在其官网发布《有关情况的说明》称,该公告所指“金融机构”为个别财务公司,不是商业银行。由此可知,公告中所称的银行承兑汇票严格来说是商业承兑汇票,因为付款人并不是银行。

(三)恒大商业承兑汇票拒付事件

2021年7月30日,垒知集团发布公告,总结为以下三点:一是公司及子公司在2021年6月9日已经暂停接收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二是截至本公告日,恒大集团及其成员企业拒绝兑付公司所持有的3317.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三是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事宜,公司正在积极与承兑汇票背书客户及恒大集团进行沟通,若沟通后仍无解决方案,公司将很有可能通过法律诉讼途径主张并维护票据权利。其实,除了垒知集团,还有很多持票人持有的由恒大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到期拒付的情形。

二、探索不安抗辩权在商业承兑汇票风险中的运用

此类大规模暴雷事件将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置于十分不利的处境,甚至使票据链上的背书人都胆战心惊。那么,如何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呢?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尝试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以此保障自身的票据权利。

(一)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可行性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是行使主体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二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之一的。满足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表明商业汇票是远期汇票,从法律属性上讲,商业汇票属于一份附期限的支付合同而只要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就享有法律赋予的三种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持票人在履行过程中,当然也就享有不安抗辩权。

(二)已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已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相比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来说,有更多的法律保障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享有两项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规定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即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追索权,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具体操作为发起提示付款和发出追索指令。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持票人运用不安抗辩权保障自己票据权利且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62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涉及广东派勒智能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勒公司)和东莞市华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华汇公司将派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派勒公司向其支付到期未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派勒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华汇公司未出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派勒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华汇公司开具发票,但是派勒公司多次在华汇公司开具发票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华汇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先开发票的义务,而请求派勒公司先向其支付货款。关于派勒公司向华汇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该汇票提示付款已遭拒付,华汇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持票人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依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华汇公司依买卖合同关系向派勒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如果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存在到期拒付的风险。那么,持票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票据权利呢?

首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对未到期汇票的追索权。即持票人需要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1、汇票被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除此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次,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能否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先履行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是否可以中止供货义务或者拒绝向对方提供发票。从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律属性来看。合同履行的不安抗辩权不以票据到期为前提,即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也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具体来说,可以主张以下权利:一是拒绝发货并退还票据;二是同意发货,前提是更换票据,如更换为信誉度高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因此,持票人在满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后,有义务通知对方当事人。

最后,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能否通过不安抗辩权加速到期,从而使持票人提前享有法律规定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以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权利。《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之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第二,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2)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3)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4)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5)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第三,付款方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笔者认为,既然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合同,那么,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也能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当满足特定条件时,也能使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或加速到期。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持票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一)在行使追索权前,持票人应尽到提示付款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因此,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可知,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应当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在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102民初35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丧失了向前手(包括被告中国日照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提示付款未获应答或拒付时,持票人应主张实际拒付或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

拒付证明包括哪些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第七十一条规定,持票人提供的拒付证明包括以下七种情况:1、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4、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6、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7、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三)持票人取得拒付证明后,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前手或其他汇票债务人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持票人及其前手的通知义务,即持票人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第二款规定了持票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及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三款规定了视为已经发出通知的情形,即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因此,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持票人的权利,持票人应当在获得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前手及其他汇票债务人。

(四)持票人应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由此可知,商业承兑汇票纠纷的管辖法院包括商票付款地法院、商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

(五)持票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时效,即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已经发生的宁夏宝塔石化集团逾期兑付票据事件、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获偿付事件还是正在发酵的恒大商票兑付危机,对我国商票市场来说都是沉重的打击。目前来看,此类纠纷涉及主体较多,所涉法律知识较专业,且被集中管辖的概率较高。

因此,笔者建议持票人在提起票据追索诉讼前,应当委托专业律师为诉讼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尽职调查、制定法律服务方案及诉讼策略等,只有这样,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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