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在自然人、公司企业及金融机构之间广泛存在,经济萎靡带来诉讼案件增加,在增加的诉讼案件中,涉案件数多、增长快、范围广的借款合同纠纷更是呈突飞猛进态势,让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倍感数量压力。根据笔者办理的借款合同纠纷实践案例,对该类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如下探析。
一、借款合同分类
1、分类
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下辖七类四级案由,分别为:(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从上述案由不难看出,借款合同分为五类。
学理上根据出借人是否具备借款资质又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的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2、定义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其他企业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指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
(3)企业借贷纠纷: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民间借贷纠纷
(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借款合同纠纷。
(一)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
以下几类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企业向职工借款为名募集资金,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
2、以借款作为企业经营途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
3、同业拆借无效。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
4、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
5、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6、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7、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8、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10、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1、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尽量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出庭应诉,由借款方陈述借款的原因、用途,贷款方陈述款项的支付等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对合同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对合同目的进行审查,对于赌博、吸毒、洗钱、经营地下钱庄、走私等非法目的应当重点审查。
(二)借款本金与利息
1、对于预扣利息能否计入本金的问题。
民间诉称“砍头息”,人民法院审查贷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据是否一致,对于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已经将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的,只能认定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
2、关于如何界定高利贷以及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利贷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认定为高利贷,但关于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约定应当无效,已经支付的高利贷可以按照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可以比照对超过时效的债权的处理,已经支付并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但同一案件中可以请求冲抵本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对于支付利息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对利息主张如何支持的问题。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于是否支付利息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经支付了的能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要求返还的问题。
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得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要求返还。
5、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复利的能否支持的问题。
有意见认为,为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权利,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收取复利。因此,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一律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复利的约定一般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非金融借款合同,若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可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6、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请求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如何支持的问题。
笔者认为,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请求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数额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分别考虑,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中约定了利率的,可在合同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而对于非金融借款合同,如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意,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笔者认为还是按照《民通意见》124条及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如果约定了,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来按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就是严格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及其上下限来执行;后依据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而且根据04年10月《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2、复利: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指引:视代表当事人情况提出相应的诉请或抗辩。当然,对若干意见这条的理解也可以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04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04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
(三)管辖问题
1、关于级别管辖,对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级别管辖。
2、关于地域管辖
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合同履行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诉法司法解释》接收货币的在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若起诉要求出借方提供贷款,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起诉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则出借人为合同履行地。
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可以选择为管辖法院。
(四)诉讼时效问题
1、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注意借条跟欠条的在起算时效上的区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
(五)证据问题
1.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对于原告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而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案件金额较大时,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提出反驳的,其反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确定由出借方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方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出借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情况、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
3.原告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的案件,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划款系原告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原告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的案件,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划款系原告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
(六)诉讼主体问题
借款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除外。其他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或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否以夫妻为共同被告?
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理由:1.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名,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如果出借人将夫妻二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如果只列签订合同的夫妻一方为当事人,执行中很难执行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2、清算过程中谁作为诉讼主体
根据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为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3、两个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主体列明
4、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列企业为当事人。
5、对于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列当事人及责任承担问题。
6、关于借款人与实际用资人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应当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明知其不是实际用资人的情况除外。
(七)担保问题
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八)合同法律关系变更问题
当事人之间因借款、买卖、承揽、居间等法律关系而出具借据,当事人仅以借据进行起诉的,是否需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如果是对原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实际就是因欠款转化为的借款,如果债务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对此,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理由:欠款转化为借款后,实际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欠款转化为借款后,之前的欠款关系事实上很难查清。
如果当事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向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结果确定应当偿还的金额。理由:首先,当事人之间对原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实际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欠款关系,不能转化为借款,因为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次,当事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有异议的时候,只有通过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欠款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