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判决亮点:1、竣工验收备案两级法院均确认为行政行为,从而驳斥了深圳住房和建设局的错误理解。2、明确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不得作为当事人时效的起算起点,不能推断出当事人已知晓该行政行为。3、确认深圳住房和建设局在实施竣工验收备时未将规划、环保、人防作为验收条件等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一举废除了深圳当前已实行了十年之久的违法做法。4、引用了立法法评价了深圳立法,澄清了深圳立法并非事事优先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5、法院没有接受住建部门以深圳市行政审批改革为借口的简化抗辩意见,判决强调了司法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与法律的稳定性。6、本判决生效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若再未将规划、环保、人防等验收合格文件作为备案法定条件之一均属于违法行政行为。7、不足之处是本案以公共利益为由仅作确认违法而未直接撤销,深圳司法对业主的保护力度稍欠薄弱,但法治的进程是需要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一步步努力方才达成一个高度,故竣工验收备案的争议仍有待于其他当事人和律师择机再对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违法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直至彻底纠正或由司法作出生效的撤销判决为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海景二路1OS8号工青妇活动中心12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4451-0。
法定代表人曾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东林,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知奋等11人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和盐田路交界西南侧裕达华庭1栋16D,组织机构代码7727V16-4。
法定代表人刘么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琛,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金沙花园综合楼管理处。
托代理人李永良,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8号1102。
上诉人深圳市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盐田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戴知奋等11人(以下简称11名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深圳市金利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盐田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盐田区住建局的备案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戴知奋等11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盐田区住建局作出的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材料: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在深圳盐田政府在线公示的网络版截图;2、《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完善(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的复函》(深建函【2013】1392号);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有关问题的复函》(深建函【2014】1024号)。其中材料1、2的内容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本院不予接纳。材料3是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一审期间)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提交《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有关问题的请示》后,该局给予的回复性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田区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