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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商业诋毁概述
(一)商业诋毁的概念
(二)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及认定规则
二、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分析
(一)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二)传播行为的判断
(三)关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四)损害结果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三、商业诋毁行为的维权应对
(一)诉前维权应对途径
(二)商业诋毁的司法救济
1.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方式
2.侵权警告与商业诋毁
1.虚假信息的认定
2.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1.损害结果的认定
2.赔偿数额的认定
(1)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
(2)影响赔偿数额认定的要素
2.与平台沟通删除不实言论
3.发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
(1)明确发函对象
(2)快速应对
(3)做好记录保存
4.舆情应对与法律维权
(2)公关嵌入法律
5.行政权力救济
1.选择适当的管辖法院
2.争取有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3.误导性信息的举证要点
4.证明实际存在经济损失
脚注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利用商品说明书吹嘘其商品质量,贬低竞争对手;
(三)在公开场合散发传单或者小册子,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产品质量等进行诋毁;
(四)自己或者唆使、雇佣他人,以客户或者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的投诉;
(五)以其他公开或者非公开的形式向用户和消费者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贬低竞争对手。”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参考(2019)渝01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
[5]参考(2017)粤03民终1955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考(2016)鄂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
[7]参考(2015)浙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8]《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9]BGH,stattBlumenOnko-Keffee,GRUR,1972/9s.553ff.
[10]范长军:《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页。
[11]参考(2002)一中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考(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
[13]王瑞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41页。
[15]马剑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认定》(2015年4月25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商业诋毁的公平竞争法规制论坛”上的发言材料)
[1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
[17]参考(2019)苏01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书。
[18]王瑞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0页。
[19]参考(2021)黔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考(2017)沪0104民初23599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考(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
[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8.1条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违反原则性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均可适用法定赔偿。”
[2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也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4]参考(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6]参见《关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27]参考(2015)民申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28]《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9]《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