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08年10月27日第七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2011年12月26日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第三条本会宗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第四条本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简称:全国律协;英文名称:AllChinaLawyersAssociation,缩写:ACLA。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五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章?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八章?经?费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本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本会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