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梅黄玲林: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其实质内容之一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至监察委员会,这种转隶是一种完全的体制创新,不仅是主体的新设,更是程序的新设,监察法将监察委的犯罪调查程序设置为一种特殊程序,采取的是与刑事诉讼法并立的制度机制,必然导致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问题,核心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两法”衔接问题,突出表现在案件管辖、立案程序、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证据适用等方面,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都应合理回答这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法律衔接;监察全覆盖

监察委与司法机关衔接的核心问题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作为两个基本法律,监察法调整的是监察机关及监察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监察委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体现在制度层面就是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衔接关系,包括案件管辖、立案程序、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证据适用等诸多方面的衔接。这些问题涉及职务犯罪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环节,涉及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衔接配合。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都应合理回答监察委与司法机关衔接的一系列问题。

一、监察管辖与刑事案件管辖的衔接

管辖是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基础,监察委办案,必须首先明确案件管辖。案件管辖的内容包括不同机关、地域、层级办案的权限和分工,对应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另外还有互涉案件的关联案件管辖、指定管辖等。刑事案件管辖在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有较为明确的规定,监察法制定后,职务犯罪由监察委调查办理,适用监察法的规定,这就涉及管辖的确定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监察法》第11条对监察委的职责权限进行了规定,第三章规定了“监察范围和管辖”,第15-17条分别对监察范围、对象、指定管辖作了原则性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衔接。

(一)职能管辖的衔接

(二)级别管辖的衔接

级别管辖涉及不同案件归属不同层级的机关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了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四级法院的审判管辖,第24条规定了级别管辖的变通。《监察法》第16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15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监察法对“管理权限”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法》第16、17条也仅规定了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及管辖争议的解决,并没有从法律上明确从基层到最高监察机关各自的管辖范围,导致级别管辖不清。那么监察委的级别管辖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是什么关系?监察委的级别管辖是否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约束?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是针对法院的审判管辖,不直接约束侦查管辖,但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必然会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进行了规定。因此,监察法在后续的解释中,也应参照借鉴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对各级监察委的级别管辖做出原则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管理权限”的内涵,实现监察委级别管辖与司法机关级别管辖的衔接。

(三)地域管辖的衔接

二、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衔接

立案是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节点,也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法》专设一章规定立案,从第109至第114条详细规定了刑事立案制度。监察法也规定了立案制度,《监察法》第39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从法条上看,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的条件规定并不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立案必须以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为前提,而监察法规定监察立案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为前提,这里的职务违法犯罪包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方面,也就是说,职务违法了也能监察立案。

三、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的衔接

(一)适用上的“分立”

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非常简略,对每一项调查措施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对每一项侦查措施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侦查措施单设一章(第二编第二章),从第115条到第168条,共计54个条款,对每一项侦查措施和侦查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再加上两高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说,已经相当完备。目前,监察法对调查措施仅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对这些调查措施的适用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监察程序适用监察法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意味着调查措施只能适用监察法,就会出现两难问题:如果不进行详细解释,调查措施的适用就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影响调查措施的适用;如果通过监察法解释的形式对每一项调查措施进行详细规定,不仅会导致立法不经济,而且针对相同性质和内容的措施形成两套程序,形成“两制”分立,影响法制统一,而且监察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毕竟不是在一个法律位阶上,容易引起适用上的冲突。

(二)对《监察法》第33条的理解

(三)调查措施的协助执行问题

四、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

(一)人身强制措施衔接转换的标志

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意味着监察程序向司法程序的转换,那么人身强制措施转换的标志和节点是何时?笔者认为,衔接转换的标志和节点应当是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这意味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要先行拘留,被调查人处于检察机关的拘留控制之下,程序上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此时被调查人已从留置变成了拘留,地点从留置地点变成了看守所,无论是法律程序上和人身控制上早已完全进入了司法审查阶段,实际上已经完全转换到刑事诉讼程序。因此,从监察程序到司法程序,其人身强制措施转换的标志应当是监察机关移送起诉。

(二)逮捕的决定和执行问题

(三)留置程序的解除问题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留置程序是否自动解除?笔者认为,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留置程序应自动解除。《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因此,在做出逮捕决定之前,检察机关要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留置措施自然解除。如果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则被调查人自动转入被逮捕状态,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做出不逮捕决定,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留置程序自然自动解除,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这里涉及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对于监察机关需要继续调查的,由检察机关做出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留置期间的律师介入问题

(五)退回补充调查的衔接转换问题

《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这里产生了一个强制措施程序上退回转换问题,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逮捕是否要退回留置,被调查人是否要从看守所转到留置场所,期限是否重新计算,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从留置到逮捕,是一个程序递进的关系,如果再退回留置,程序上倒退而且繁琐,同时留置与逮捕在内容上都是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都能提供继续补充调查的隔离条件。因此,也没有必要将逮捕措施退回到留置措施,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回补充调查后,仍然处于逮捕状态,一次补充调查的期限为1个月。

(六)留置期限届满的问题

(七)留置地点的问题

五、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衔接转换

证据是案件办理的核心,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在证据适用方面,监察与司法应当进行有效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证据适用的标准问题

(二)证据转换问题

《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在整个调查阶段收集的证据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有学者指出,并非对所有贪腐人员最初都能准确定性,对于后来转入特别调查的贪腐人员,前期以一般调查对其取得的证据,许多无法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7]监察机关的调查也分阶段,前期有初查,之后立案再调查。笔者认为,对于实物类证据,由于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从初查开始调取的所有证据,只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都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对于言词证据,一方面,言词证据具有重要作用,就像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因具有证实犯罪事实的直接性而具有重要价值;[8]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存在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的特点,在监察机关监察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必须在监察立案之后进行转化,否则不能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监察立案之后正式调查阶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依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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