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文。
委托代理人元某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娜,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新开河税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王某涛,所某。
出庭负责人王某涛,所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帅,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出庭负责人王某雪,总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麟。
委托代理人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新开河税务所(以下简称新开河税务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河北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元某龙、胡巧娜,被上诉人新开河税务所出庭负责人王某涛,委托代理人王某、王帅,被上诉人河北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王某雪,委托代理人厉某麟、张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开河税务所作出的津北税新通〔2022〕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河北区税务局作出的津北税复决字〔2022〕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新开河税务所具有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审定原告元某某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税额540,518.69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原告元某某公司主张在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售出的三套房屋应认定为普通住宅,应作税前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确定原告元某某公司开发“金品家园”项目房地产收入审定数230,651,296.70元是否准确的问题。
被告新开河税务所在原告元某某公司提交的《鉴证报告》中列支收入的基础上,结合原告于2013年12月又售出房地产收入2,000,000元的实际收入,通过向第三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调取的商品房合同信息,依据津地税流〔2005〕8号、津地税发〔2006〕3号、津地税地〔2007〕46号、津地税地〔2008〕45号、津地税地〔2010〕33号、津地税地〔2012〕6号、津地税地〔2014〕5号等文件中关于判定普通住宅的标准,按照成交日期将该项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和成本重新划分,同时将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的销售面积与《鉴证报告》可售面积的面积差部分涉及的补退收入,按比例进行了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确认。最终普通住宅确认收入163,270,429.46元,非普通住宅确认收入67,380,867.24元,确定原告转让房地产收入审定数为230,651,296.70元。故被告新开河税务所确定原告元某某公司转让房地产收入审定数为230,651,296.70元计算依据合法充分,结论准确。
2.关于应扣除原告元某某公司开发“金品家园”项目的核定内容及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
(1)关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审核。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列支有效凭证金额64,115,906.15元,审核时未做调整。按照普通与非普通住宅面积分摊比例,最终确认普通住宅土地成本为47,117,109.57元,非普通住宅土地成本16,998,796.58元。
(3)关于原告房地产开发费用的审核。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原告提交的《鉴证报告》显示该项目全部使用自有资金,同时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25号)第五条“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或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被告新开河税务所对原告房地产开发费用采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最终确认普通住宅开发费用10,702,451.88元,非普通住宅开发费用3,861,204.65元。
(4)关于核定原告开发“金品家园”项目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的审核。该项目列支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12,688,143.87元。增加收入后调增对应的营业税及附加113,031.25元,最终税金确定可扣除金额为12,801,175.12元。按照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比例划分,普通住宅列支税金9,061,528.76元,非普通住宅列支税金3,739,646.36元。
(5)关于财政部规定的核定原告开发“金品家园”项目加计扣除数的审核。该部分为土地增值税税制加计扣除,公式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20%。最终确认普通住宅加计扣除21,404,903.77元,非普通住宅加计扣除7,722,409.29元。
(6)关于原告开发“金品家园”项目代收费用的审核。该部分未做调整,为企业代收的维修基金。最终确认普通住宅列支1,858,904.09元,非普通住宅列支670,650.91元。
3.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1)基本公式。
①增值率=(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合计)÷扣除项目金额合计
②应缴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速算扣除系数=(收入总额-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速算扣除系数
③清算应补税款=应缴土地增值税-已缴土地增值税
(2)普通住宅税额计算。
普通住宅增值率=(普通住宅收入总额-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163,270,429.46-150,052,307.33)÷150,052,307.33=8.81%。
由于增值率未达到20%,适用免税。
(3)非普通住宅税额计算。
①非普通住宅增值率=(非普通住宅收入总额-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67,380,867.24-54,605,957.67)÷54,605,957.67=23.39%。
由于增值率未达到50%,适用税率为30%,速算扣除系数为0。
②非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收入总额-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适用税率-非普通住宅扣除项目金额合计*速算扣除系数=(67,380,867.24-54,605,957.67)*30%-0=3,832,472.87元。
③非普通住宅已缴土地增值税=1,389,045.66+1,650,000+252,908.52=3,291,954.18元(其中,1,389,045.66是纳税人于提交《鉴证报告》前预缴的,见被告新开河税务所提交证据第15页“纳税人提交的鉴证报告附件2-2”最下方的合计数;1,650,000是纳税人于2010年11月5日预缴的;252,908.52是纳税人于2014年1月13日预缴的)。
非普通住宅清算应补税款=非普通住宅应缴土地增值税-非普通住宅已缴土地增值税=3,832,472.87-3,291,954.18=540,518.69元。
综上所述,被告新开河税务所在确定原告元某某公司开发“金品家园”项目确定房地产收入审定数为230,651,296.70元的基础上,将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加计扣除数及为企业代收的维修基金等六项费用扣除,依据计算公式,正确适用相应税率,从而确定原告元某某公司“金品家园”项目清算应补土地增值税税款为540,518.69元,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被告新开河税务所从有利于民营企业纳税人角度考虑,未依据《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采取核定征收的征管手段,而是参照津万象土增鉴字(2010)018号《鉴证报告》及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商品房销售信息,经土地增值税清算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重新计算原告开发“金品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税额,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元某某公司受疫情影响的实际经营状况,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原告元某某公司的后续经营发展,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河北区税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新开河税务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补正。在原告补正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并在审查后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被告新开河税务所,其履行的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河北区税务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开河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并执行被告新开河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新开河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河北区税务局作出的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具有合法性。原告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某某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河北区税务局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新开河税务所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元某某公司欠缴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上诉人元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单位工作人员记载材料(复议件)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已配合税务机关完成查账,已经清算完成。二被上诉人庭审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分别具有作出被诉通知及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年修正)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在上诉人元某某公司符合清算条件但未提供全部清算材料情况下,被上诉人新开河税务所结合案涉《鉴证报告》及天津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提供的商品房销售信息,审定上诉人元某某公司应补缴土地增值税税额,并作出被诉通知后依法送达。该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已尽清算义务,清算流程已经完结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基于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征缴土地增值税是按照预缴+清算的模式进行管理。本案中,在案证据申报纳税记录、税收通用缴款书、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对上诉人2010年提交了《鉴证报告》后所缴纳的165万元以及上诉人涉案项目房屋销售达到100%以及后所缴纳的252,908.52元记载分别为“非普通住宅预征”“土地增值税预征”,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缴纳的款项系预征的税款,而非清算后所缴税款。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清算已经完成。故上诉人提出的清算流程已经完结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已经超过追征期的主张。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缴税额不准确的主张。
被上诉人河北区税务局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履行了通知提供证据,告知补正,进行审查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元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