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双方可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例如,若双方当事人对既有的债权债务签订了《确认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对即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该签署行为同时符合“一方提出请求”且“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条件,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22号案例中,当事人对货款的偿还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法院认为可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了要求、一方同意履行债务,故诉讼时效中断。
在(2015)民申字第1051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举证重点在于证明债权人已经妥善积极地行使了权利。
在(2015)民申字第1051号案件中,债权人提供的快递单上没有注明寄送文件的文件名称,债务人也主张债权人提供的快递单无法证明所投递的物品就是催收律师函,且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地址与债务人确切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但法庭仍认为,快递单写有债务人有效的手机号码、债务人身份证上的地址,足以让快递员联系到债务人,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故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同样,在(2012)民监字第536号案件中,最高院采取的也是应当送达原则,否定了债权人催告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法庭认为:债权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足够证明其“到达或应当到达”,案件中,债权人仅提供了“投寄挂靠邮件证明书”,上面只载有债务人的英文公司名称、邮件编号、城市及国家,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应当收到”。
可见,通过邮件发送催告通知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为其已积极、妥善地行使了权利,至于催告函是否有效送达或债务人是否已经签收并非认定催告通知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
在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承继了最高院的裁判原则。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法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之一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法律所规定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亦是表明权利人积极地行使了权利”。
2.司法实践中体现的认定规则
在商务实践中,投递催告通知的方式多种多样,法庭在应当送达的原则下,对不同送达方式进行了具体认定。
工商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向工商注册地址发送通知,有效。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工商登记地址发送了催告通知,但债务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已经搬迁,有证据表明邮件已被退回,债务人实际并未收到催告通知。法庭认为,向债务人工商登记地址发送催收邮件的行为已经满足“应当到达”的条件,故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催告通知被拒收,有效。在(2016)沪01民终9236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债权人提供的邮寄证明显示邮件被拒收,但该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债权人提出了要求,且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债务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邮件“拒收”并不能成为阻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未向约定通讯地址发出催告通知,但实际送达,有效。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9号案件中,债权人没有向双方约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催告通知,但法院认为,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表明邮件并未被退回,且法院的法律文书也寄送至相同的地址,都被债务人签收了,法院据此判定债务人确实收到了催收邮件。
催告通知的签收人非债务人本人,但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送达的,有效。在(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案件中,虽然债务人否认收到了催款函,但法官认为催款函的邮寄地址与诉讼材料的送达地址一致,且收件人是债务人的女儿,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8号案件中,债务人主张邮件签收人并非公司的员工,但是法院认为,证据表明签收人是债务人工商注册时的委托代理人,该点足以让法院确认签收人是债务人的员工,且债权人提出了债权主张,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仅凭挂号信寄件凭证,可能无效。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55号案件中,债权人只提供了挂号信凭证,但上面没有收件人地址及名称,法院否认了该证据的效力。
以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判断催告通知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效果时,会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裁量的原则为应当送达原则,认定的标准是债权人妥善地发出了通知,妥善的标准可归纳为寄件凭证应能反映债务人名称、有效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对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催告通知,债权人很难证明电邮是否“达到”或“应当到达”了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可以对发送邮件的行为进行公证。